引用:
作者sparc10
高橋炎介網友, 有件事要先跟你說一聲. 你最近的問題(如#47樓)問得很模糊
我要看很多遍 才能大概知道你想問什麼. 所以 以後若有問題 麻煩說清楚
條號與題意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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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rc10網友,你要看很多遍才知道 說不定是你自己的問題
沒有人強迫你一定得回答我 你的回答也不一定是對的
(一,二審法官的判決迥異 ,你厲害過法官嗎?)
我有發問的權利 但你沒有非得回答的義務
以後若看不懂我的問題 麻煩你不用理會我 謝謝
引用:
作者sparc10
若你問的是刑法第224條或第224-1條的話
那最高法院判例的"71年台上字第1562號"有對這二條下明確定義.
就是從 "法規範位階"與 "解釋方法"等角度來看.
我想 你也該從 "法規範位階"與 "解釋方法"等角度來解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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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始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例/大法官釋字
現在又 "法規範位階"與 "解釋方法"
還有沒有其他的一並說出來可以嗎?
說一些只有讀法律才懂的名詞嚇唬誰阿?
A.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摟抱並親吻A 女之行為,然並未以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
B.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重點僅在於強制猥褻的定義
是否只限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才構成
其他 : 此外,別的。
A 成立的話 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改成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類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寫
其他是為什麼?就是避免漏洞阿!
A,B兩個解釋哪個符合正常合理的立法理由?
不用讀法律,國小有學過
其他這個詞的意義的人都看的出來.
這麼愛拿這個判例我就用這個判例跟你講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沒提到強制力只限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阿
下藥導致被害人身體不能行動算不算強制力? 法條沒明列出的所以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