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惡蟲
對不起,插個嘴一下。刑法304條並沒有修正,它依然有兩項。
『以強暴、脅迫…』此行即為該條第一項,而『前項之未遂犯…』即是該條
第二項,故sparc10所說的304第二項確實是存在的法條,並未修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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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惡蟲大幫我澄清!!
高橋炎介網友, 有件事要先跟你說一聲. 你最近的問題(如#47樓)問得很模糊
我要看很多遍 才能大概知道你想問什麼. 所以 以後若有問題 麻煩說清楚
條號與題意 謝謝.
對了 雖然我之前常講XX罪 如強制未遂罪 但這算是不好的示範!!
這好像該說成"刑法第304條未遂罪".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請問那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相類似於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 就有經過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例/大法官
釋字等等去確認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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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問的是刑法第224條或第224-1條的話
那最高法院判例的"71年台上字第1562號"有對這二條下明確定義.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還是一樣是其他,不同的法規有不同的解讀?
沒有一致性的話,如何解讀的標準是什麼?看法官爽不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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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從 "法規範位階"與 "解釋方法"等角度來看.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我只是用同理來對性騷擾防治法的其他做解讀...
要注重法律規定阿!這不是你說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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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 你也該從 "法規範位階"與 "解釋方法"等角度來解讀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