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horace0110
請問什麼樣的行為是只符合性騷擾卻不符合強制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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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本案(舌吻案)阿!!
引用:
作者P&W
一審的法官大多都是菜鳥,苦讀寒窗不問世事
,當了法官之後才慢慢跟社會接軌,一審法官法條引用或
解讀錯誤出現問題難免,反正也不是新鮮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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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兄所言不無可能 但個人認為這並非此案爭議產生的原因.
我先大略說一下來龍去脈好了.
事情發生後 檢察官以
"刑法第224-1條"提起公訴
而彰化地院考量被告未使用強制力 故判定不成立此條之罪.
在小健兄提供的新聞中提到
"台中高分院行政庭長吳火川說,加重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
件是「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廖嫌(四十七歲)猥褻十三歲
女兒,..."
因此 個人推測 檢察官改以
"刑法第227條"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
高等法院考量該案情況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
所以 二審判被告有罪.
("刑法第227條"說 "...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許有人會問 彰化地院法官為何不用"刑法第227條"判被告有罪呢?
這是因為法官不得隨意變更 "檢察官起訴的法條".
在舌吻案中 "檢察官向地方法院起訴的法條"是 "刑法第224-1條."
引用:
作者小建
再次引用最上面的資料, 內容提到...
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
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
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合議庭查出,廖嫌抱緊舌吻,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讓被害人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被侵犯
給部分網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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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小健兄有所誤會了.
二審合議庭只是高等法院
而 "71年台上字第1562號"是最高法院判例.
高等法院沒資格改變最高法院判例對"強制猥褻罪"的定義.
本處所指的"強制猥褻罪"是"刑法第224條."與"刑法第224-1條"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也就是說
在對方未表達意願之前的行為屬性騷擾
在對方表達意願之後的持續違反其意願的行為才屬強制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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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如你所說.
事實上 "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都是違反被害人意願.
不過 "性騷擾罪"是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行為".
而 "強制猥褻罪"是 "犯人施用強制力 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本處所指的"強制猥褻罪"是"刑法第224條."與"刑法第224-1條"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合法是合法 公正還差的遠了
例財產來源不明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過的話
不要說三年 double關六年好了
污個七億 年薪1億1千萬以上
六年間國家還要供吃供住
很合法阿 但公正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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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與法官無關.
若你覺得三年太少了 不夠公正
請向訂定法律的"立法院"抱怨.
參考資料:
性騷擾防治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D0050074
中華民國刑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C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