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不算強制行為 理由摘錄如下.
依被害人於合議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其母帶往被告(即其母前
夫)住處寄宿,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
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直至被告突然
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是故,合議
庭據此而認被告自始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之舉動.
本件被害人在甫遭被告摟抱並親吻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受到壓制或影響,是被告既未另對被害人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強制程度相當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係
屬性騷擾之範圍。
參考資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說明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p?sdMsgId=11665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假設上句成立 條件應該改成「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就好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就多餘. 重點是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僅那4種常見的方法.
因為方法很多,不可能一一列舉.
一樣 ,重點是非法之方法,跟有沒有壓制性無關. 如果非泛指任何一切
非法之方法, 那這個法規不就等於是鼓勵只要不要有條列的「強暴、
脅迫」的非法方法都歡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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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71年台上字第1562號"
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是 "犯人施用強制力 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參考資料:
71年台上字第1562號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INT/...id=B&recordNo=1
引用:
作者Crazynut
如果法律僅只是文字遊戲,那我們需要那麼多法官幹嘛。
乾脆全部解僱,放一台有龐大資料庫(查閱案例用)的超級電腦,
然後在每一間法院放個終端機不就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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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為 滿腔怒火不能讓人看見或解決問題.
法官會這樣
注重法律規定 是因為他們想要做出公正且
合法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