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sparc10
請問 是"誰"導正了"什麼樣的社會風氣"???
我想 小健兄也被媒體誤導了.
建議看看下列文章了解事實真相.
"襲胸判決 歷史失憶"
http://tw.myblog.yahoo.com/jw!inynoUSCAETtoQh5xc.cOQ--/article?mid=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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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罪」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兩者都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但是「強制猥褻」的行為態樣應該具備該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之手段,才能構成該罪,並非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均能以此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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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上句成立
條件應該改成「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就好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多餘.
重點是在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僅那4種常見的方法.因為方法很多,不可能一一列舉.
舉例來說 老爸對兒子說,給你1000元,你可以去吃「飯,麵或或其他可以食用的食物.」
難道兒子只可以吃具備該吩咐之「飯,麵」的範圍,而不能吃麵包,水果,粥,排餐等其他可以食用的食物嗎?不是吧?
引用:
這個解釋標準就和先前高雄市長當選無效的官司一樣,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一語,其中「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類似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等具有「壓制」選民意志的不法手段而言,而非泛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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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 ,重點是
非法之方法,跟有沒有壓制性無關
如果非泛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那這個法規不就等於是鼓勵只要不要有條列的「強暴、脅迫」的非法方法都歡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