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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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parc10
..依被害人於合議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其母帶往被告(即其母前夫)住處寄宿,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
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
直至被告突然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
是故,合議庭據此而認被告自始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之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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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新聞稿內容來看 "受害者身分"與"被告行為"應該符合刑法第228條的不法構成要件.
在此分點討論如下.
1>受害者身分
由於 "被害人..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
所以 受害者身分應符合 "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不是嗎??
2>被告行為
由於 "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
直至被告突然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
所以 被告行為應符合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者" 不是嗎??
為何檢察官不依刑法第228條起訴被告?
為何法官不依刑法第228條將被告判刑?
另外 依據刑法第232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此 被告若真的符合刑法第228條的不法構成要件
則法官還可對其加重其刑 不是嗎??
刑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C0000001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2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