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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要說明一點,這個案子的重點根本不在是否有強制力,而是在於修法後,猥褻與性騷擾的定義不明,根本就沒有一個明確的區別標準說明何為性騷擾?何為猥褻?
如果法院理解性騷擾防制法,把所謂親吻跟碰觸等等行為理解成就是性騷擾了,就請大大方方講出來,順便也把;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改成:「所謂性騷擾,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這樣的理解才能夠表達法院真正的意思,不然說什麼這案子就是性騷擾了,根本把性騷擾防治法當成一個"客觀處罰要件"了。發那三篇新聞稿完全是無法交代的。整個就是跳針跳很大,這個案子這麼重要,真的需要更為精緻化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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