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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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提供意見方向的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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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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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修改前是"與人通姦"(比刑法晚修改)
從修改理由,從名詞解釋,從法律體系,從事實認定.證據審查,......
要研究的話,可能沒完沒了
例如:
通姦罪若是被認為"強加之罪",但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的結果,某個程度上是保護了被告,也相當程度的影響了民事判決與賠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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