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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s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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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3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65
引用:
作者sunnywalker
多數是甘老師的見解,

結論:甘老師以除罪化為目的,來反推立法者的想法
當法條還在時,說它是空洞化/除罪化....
這是"罪刑個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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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釋字554號,別忘了這是"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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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有無擴張解釋?
改成"****"後,構成要件已由法律擴充,無須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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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認為是,講"*****"對被害者是2度傷害
所以現在稱妨礙性自主,性侵害
但"通姦"是雙方合意,態樣不同於行使暴力等...
可以說是保留"通姦"2字的理由
(如果要我猜立法者的原意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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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有"基於非正當理由"的一段文字,恰好可以來檢驗通姦與性交的前提要件,然後探討其範圍應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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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犯罪的預備犯有無實質受害者?應否一併除罪化?

以上是小民我的不同意見書


甘老師的推論叫學者的「無權解釋」,就和您的推論是一樣的,所以大家都是「罪刑個人主義」。我的意見和甘老師一致。

法條上寫的是「姦」,便不能用「性交」來解釋。如果學過刑法的話,就能知道罪刑法定主義是禁止類推適用的。

預備犯沒有受害者,乃是基於其惡性加以處罰,也有學者認為應除罪化,因為並沒有造成法益之侵害。再說也不是每種犯罪都罰預備犯。
且預備犯之認定在實務上相當困難,買了把水果刀就算是殺人預備犯嗎?

再說,若依此邏輯沒有受害者亦可處罰,又如何不可依民法處置呢?可以要求精神賠償啊,其他國家如此處理並無悖於法理。我認為您這一部份的論述明顯不妥。
舊 2008-07-05, 10:44 AM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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