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david670609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其中之內容:
稱****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請問這條文對於上述之情況如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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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之前在PTT法律版PO的,處理的是一樣的問題,直接轉貼上來:
在1999年刑法修正之時,將原本刑法分則中的「姦***」改為「性交」,並在總則中定義何謂****。然而並非所有的「姦」都變成了「性交」,其中285條的傳染花柳痲瘋病罪、還有239條通姦罪仍保留「姦」的字眼。關於285的問題與本討論主題無關,在此不談;而關於239為何沒有將「姦」改為「性交」,學說上開始有不同的說法。
有學者認為此為立法上的疏漏,因此所謂通「姦」的定義,應該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性交」的定義,將傳統上不屬於*****的****、肛交、器物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的行為也解釋為通姦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然而亦有學者主張,立法者之所以保留「姦」字,是基於該罪立法目的的問題。在傳統學說上甚有主張,通姦罪所要保護的是「夫權」。但在現今社會看來已經不合時宜,因此現今社會下要解釋通姦罪的立法目的,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避免因婚外所生之子女,而造成家庭崩潰。」(試想:若A與B結婚後育有一子X,但婚後A瞞著B,與C女通姦,產下一子Y。若此事事後遭B發現,將可能造成AB離婚、X在單親家庭長大...等等)在此一脈絡下,解釋何謂通「姦」之時,就應考量到,為此一行為是否會產生非婚生子女?很顯然,除了男性性器進入女性性器外,其他屬於刑法第10條所描述的「性交」行為一般而言並無法使女性懷孕,因此也無須將其它的「性交」行為納入通姦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易言之,在確認了該罪的立法目的是在避免非婚生子女所造成的問題後,在解釋何謂「通姦」時,仍應該只限於男女間性器接合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