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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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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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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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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kuraki0607
噗,因為我一直覺得不管是檢察官還是法官都忽略了,這個案子的被害人是一個十三歲的女孩,在整個妨害性自主罪章體系來看,除了要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以外,還有另一個保護青少年的身心發展利益,也就是刑法第227條第2項的和平猥褻罪(準猥褻),實務上大部分的見解是認為這個是經過被害人同意才會構成要件該當,問題是被害人同意都要受處罰了更何況是被害人不同意。這樣的解釋也沒有違反類推禁止原則。

所以我認為這個案例即使法院不認為是強制,在客觀上舌吻或是碰觸等等行為都至少可以定義成猥褻,最後要判斷的就剩下主觀要件到底是意圖性騷擾還是猥褻故意了。法院或檢察官一直在有沒有強制力打轉感覺就很不像是在這案例的脈絡上。


噗,非常有趣的看法。

其實這是一件在法律修正後,因為法規競合的關係,所以在究竟應適用何條法律規定上產生了歧見所致。

原本猥褻的定義是「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有傷風化的色慾行為」,若然照此定義,則可以說除了性交外,一切有關色慾之行為,都可以納入猥褻的範圍之中。然而在後來****的定義被擴大後,猥褻的範圍已經大幅度的縮小,其後又制定了性騷擾防治法,其中的強制性騷擾罪名,其構成要件形式上又與刑法上的強制猥褻重疊,所以到底何種行為算是強制性騷擾,何種性為才是強制猥褻,成了許多法學者討論的問題。

在目前實務上,有一種區分法,也就是本件法官所採用的,即是以強制程度區分。亦即是因刑法上強制猥褻有列舉強制的行為態樣,故認為強制的程度要達到與列舉的方式程度相當者,即成立強制猥褻,否則成立強制性騷擾。

先撇開個人的主見不看,因為猥褻的範圍,一直是刑法學界的一大問題,不同的學者對其有不同的定義,一直並未統一,而在性騷擾防治法通過後,如何去區分何者是強制猥褻,何者是強制性騷擾,又是一大問題。所以在一個確定的判例函釋出現前,類似的案件還會層出不窮,而到底是猥褻還是性騷擾的爭議也還會持續下去。如果任何一罪成立都可得到有罪判決,也許還不會造成大眾的困惑,但若是像這類因告訴權的問題導致無法就性騷擾部份作有罪判決的,將來還會再一次成為社會的新聞。
舊 2008-07-01, 06:50 PM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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