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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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e
經過這串的討論,我想應該可以很清楚地延伸出來:XX(諧音『牆間』?)未遂必須要有其客觀的成立條件,而非只有被告主觀的動機。所以依照所有已知的客觀事實條件來講,檢察官應該也是不可能拿『XX(諧音『牆間』?)未遂』來提告的。
至於前面提到的『前面講未及感受到...後面又寫直覺有異』這種嚴重的矛盾,其實很明顯的,就是因為打算同時使用以下兩個論點來推翻『強制猥褻』之說:
(1)此案法官企圖用『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或影響...』來強化其『未另對被害人強制猥褻』的論點;
(2)而法官在此論點成立後,才回頭承認被告『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然後又用此論點來表示被告因為是馬上被推開,而沒有強制猥褻。
以上這種為了自我辯護而嚴重矛盾卻不自知的狀況,可見此案法官之審判,實在很難讓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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噗,因為我一直覺得不管是檢察官還是法官都忽略了,這個案子的被害人是一個十三歲的女孩,在整個妨害性自主罪章體系來看,除了要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以外,還有另一個保護青少年的身心發展利益,也就是刑法第227條第2項的和平猥褻罪(準猥褻),實務上大部分的見解是認為這個是經過被害人同意才會構成要件該當,問題是被害人同意都要受處罰了更何況是被害人不同意。這樣的解釋也沒有違反類推禁止原則。
所以我認為這個案例即使法院不認為是強制,在客觀上舌吻或是碰觸等等行為都至少可以定義成猥褻,最後要判斷的就剩下主觀要件到底是意圖性騷擾還是猥褻故意了。法院或檢察官一直在有沒有強制力打轉感覺就很不像是在這案例的脈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