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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73
三、經查,原告為乙○○之母即其唯一繼承人,乙○○為57年8
月6日生,自91年12月23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無線電計程車
派遣人員,被告於91年12月23日至94年5月31日期間並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替乙○○投保勞工保險,及乙○○於94年5月
30日經診斷罹患食道癌,而於94年9月15日台北縣縫紉業職
業工會為僱用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原告在乙○○於95年7
月13日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死亡給付時,經勞保局以
乙○○於加保當日在住院中,而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
予給付前揭各項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20日保承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96年7月2日基
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就醫紀錄及該院以96年2月26
日以基醫病字000000000 0號函附之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僱用乙○○時並未為其依前揭規
定投保勞工保險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僱用員工僅
有4名,並無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
被告合作社會計丁○○到庭證稱:「 (被告公司薪水的核發
辦理勞保是否是你負責?公司共幾人?) 是的,共四人,老
闆、會計、經理、司庫,我們沒有專職的話務人員,都是我
們四人輪流,因為我們只有四人,沒有投保勞保,所以公司
有另外補助一千元,而乙○○93年7月靠行我們合作社,也
有兼作話務人員,其之前則是靠行其他車行,一般靠行的勞
保,是司機自己去向計程車工會投保,94年11月乙○○辦理
退社,後來就租我們公司的車,一天五百元,並非靠行關係
。」云云 (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乙○
○於受僱於被告合作社時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於日
昇無線電台擔任話務人員乙職... 」,有前揭切結書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合作社確有專職話務人員乙職,證人丁○○證
稱被告合作社並未設專職話務人員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
證稱被告無專職話務人員,乃由老闆、會計、經理、司庫輪
流擔任話務人員,已與社會常情相違;證人嗣雖又稱乙○○
靠行後亦兼作話務人員云云,惟若乙○○若係被告靠行司機
,一為在為自己收益在外營業載客,一為在被告合作社內為
被告接聽電話派車,兩者工作時間、性質均不相容,乙○○
應無靠行於被告合作社兼任話務人員之可能,再衡以證人丁
○○現仍受僱於被告,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有
偏袒被告之可能乙情,足認證人丁○○證言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又查,被告結算日僱用員工人數為11人,薪資支出
為1,765,266元、93年度結算日僱用員工數為11人,薪資支
出為2,711,370元、94年度結算日僱用員工數12人,薪資支
出為1,819,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
徵所96年2月15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6
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乙○○
每月薪資23,000元乙情,足徵被告上開各年度薪資支出應均
為受僱員工5人以上之薪資支出,被告辯稱其僱用勞工未滿5
人,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又查,
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1日保承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第
四項雖認定被告於乙○○在職期間僅僱有4名員工,非屬勞
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
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
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惟前揭函第四項亦指明「
據貴單位告稱」,顯見該函所載之被告僱用員工人數乃以被
告片面陳述為準,難以憑採,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五、又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
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乃因雇主與勞工於地位上本不平
等,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而設,倘前開規定得由事前協
議預為拋棄勞動法律所欲為保障勞工之權利,無疑使勞動法
律形同虛設,故前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
事前協議拋棄前開法律所保障之規定,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
動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
拘束。被告雖又辯稱乙○○於91年間受僱被告時已於被告印
就之切結書簽名同意「自願放棄享有勞基法所有權權利(即
勞保)日後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民法上之權利」,被告基此
亦無為乙○○投保之義務云云,惟前揭雇主投保之規定既係
強制規定,被告為勞工投保之義務自無因上開切結書而免除
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縱有為乙○○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乙○○於
94年6月1日起即未受僱於被告,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
損害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客戶林泳錞到庭證
稱「我是在93年間因打電話叫車才認識乙○○,因為我常打
電話叫車,就和乙○○很熟,也有出來吃飯過,95年1月初
,我還有打電話給去日昇衛星電臺叫車,是乙○○接的,她
還有派車給我,是別人開的車,但到1月底我就都找不到她
的人,我1月底還有打電話去她家找她,她家人告訴我,她
生病了,我二月初就有去探望她,但沒幾天她就過世了。94
年6、7月她生病沒有上班,但之後她還是有上班,我打電話
去還是她接的,並且幫我派車。」等語(見本院9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對於乙○○死亡之時間記憶雖有錯
誤,惟人類記憶對於具體事件間之時間關聯較為清楚,對於
該等事件確切發生時間則有誤會之情形,時有所見,尚難僅
以此即謂證人證言不可採,復參以證人楊建忠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乙○○?)我是因為95年4月1日和她發生車禍
,當時她和我都是騎乘摩托車,擦撞後,她說他要先趕到公
司去打卡,再和我談,當時她帶我到日昇公司,大概是下午
三點,她告訴我她是在作話務人員,也有拿名片給我,後來
我也有打名片上的電話給她,討論賠償的問題,我打那支叫
車的電話,接電話的人說她下午才會來上班,後來下午我再
打,就是她接的,我下午打過去時,她一接電話,就說「日
昇」,隔天,我去公司找她,同事說她沒來,再隔天,她還
是沒來,到五號我去才找到她,我去時,沒有親眼看到她在
接電話,但我有看到她從一間辦公室走出來,應該是接電話
的辦公室,因為上面有寫一些字,但我已經忘記是寫什麼了
,但意思大概是話務人員辦公室之類的字樣。」、「當時我
去她他的時候,我懷疑她根本沒在那邊工作,我問她們公司
的人,她們公司的人說她有在那邊工作,只是請假兩天而已
。」、「她們公司的穿著制服的人有告訴我,乙○○在這裡
工作,又不會跑掉,不必那麼兇。」等語(見本院96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乙○○確於因食道癌死亡前數月餘
仍受僱於被告擔任話務人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
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
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
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
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
20條第12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5年4月間僱用乙○○,且在該期
間有為乙○○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乙○○於94
年5月30日經診斷罹患食道癌,並於95年7月13日因食道癌不
治死亡等事實,均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若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為乙○○投保勞工保險,則乙○○於95年7月13日因保
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疾病食道癌死亡時,距其保險效力本應
停止之時即95年4月間尚未逾一年,原告自得請求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又原告雖主張乙○○於受
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則辯稱乙○○之每
月薪資應係23,000元,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乙○○93年12月及94年1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
10,87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
23,500元,平均薪資則為21,395元【計算式:(10,870+
23,500+23, 500+23,500+23,500+23,500)÷6=21,395
元】,有薪資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
乙○○薪資為23,000元,應為可採。再查,乙○○保險年資
為已逾2年,有勞工保險局96年6月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則若其於95年4月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原告於乙○○95年7月13日死亡後得請領按5個月平均薪
資計算之喪葬津貼及按30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遺屬津貼共計
805,000元【計算式:23,000元×5個月+23,000×30個月=
805,000元】。惟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乙○○辦
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即得請領死亡津貼之被保險人乙○○之
母未能請領前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告為此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屬有
理。至被告雖辯稱乙○○所簽立之切結書,已經表示乙○○
放棄其對被告享有之一切權利,係事先以締結和解契約之方
式為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云云。惟被告為五人以上公司依法應
強制替乙○○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則前開法律既為保
護勞工免受僱主剝削,暨保障勞工於投保勞工保險後,遇有
事故,方可受有相當之補償特為規定,僱主自不得再執契約
自由原則,使勞工預為權利之拋棄,況該切結書不過係居於
經濟強勢之資方圖以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手段,難見兩造間
因勞方之出具切結書而有任何成立和解契約意思之可能,被
告所辯,洵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舊 2008-05-15, 11:22 AM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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