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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一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95訴字486號判決
討論一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95訴字486號判決
【裁判字號】 95,訴,489
【裁判日期】 9612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民國 (下同) 91年間起即在被告
合作社擔任無線電計程車派遣人員,惟被告並未依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替乙○○投保勞工保險,而乙○○於
94年5月底發現罹患食道癌,同年9月15日被告始以台北縣縫
紉業職業工會(下稱縫紉工會)名義為乙○○申請加保勞工
保險,惟因乙○○當日已因食道癌住院,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遂於原告在乙○○於95年7月13日不治死亡後,請
求死亡給付時,以乙○○於加保當日在住院中,而取消其被
保險人資格,並拒絕前揭給付,被告前揭應投保未投保行為
,致原告無法領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按乙○○每月薪資新台幣28,000元計算
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9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證人己○○及楊建忠證言,被告
稱乙○○於94年6月1日已經離職,顯屬不實,且依被告所提
之94年度扣繳憑單所標註「所得所屬年月為自94年1月至12
月」,即乙○○於94年6月30日出院後因為複診,經常請假
,此乃乙○○94年度銳減之原因,其直至95年病歿仍持續到
職工作,且乙○○更於95年住院期間向被告合作社預支薪資
新臺幣 (下同)20, 000元,並由被告公司會計到醫院交付,
而被告所呈乙○○薪資卡,原告亦質疑其真正。另證人黃怡
親亦證明被告公司確為5人以上之公司,被告自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並未超過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
象,此觀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1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亦明。又依被告自92年起至94年為止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所僱用之員工雖已超過5人,然此係
因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各年均有離職現象,為避免事業經營受
到影響,是被告在遇有員工離職時,均會立即僱用新進人員
繼續擔任該項工作,因此被告各年度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經累
積計算後雖已超過5人,但其在同一時間內之實際僱用人數
均未逾5人,故難僅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逕行認定被告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規定。
(二)乙○○於94年6月後即已自被告合作社離職,此有乙○○任
職於被告合作社之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及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見乙○○於94年
9月間,早已自被告合作社離職,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與被告無關。另證人黃怡親、林泳錞、楊建忠等人固指稱乙
○○於94年6月後仍在被告合作社工作云云。然:
黃怡親雖證稱其於94年11月間至被告合作社時,乙○○正擔
任派車工作云云,惟其所言不但與上開稅捐資料不符,且未
具體指出被告當時已為僱用乙○○擔任員工之意思表示。再
參以乙○○在94年6月離職前在被告公司係擔任接聽電話之
工作,其於離職後偶爾會至被告公司靠行開計程車,但已非
屬原先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乙節,足見以證人黃怡
親所言,實難證明被告在94年6月後,與乙○○之間已達成
任何有關僱傭契約之合意。
林泳錞曾稱乙○○係於94年2月間死亡云云乙節,此部分顯
與事實不符,可見林泳錞對於乙○○何時在被告合作社工作
乙事,恐有記憶不清之疑慮,故其所言不足採信。
楊建忠雖指稱乙○○在95年4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云云,
然楊建忠亦證稱其當時至被告公司時,並未親眼看見乙○○
在接電話,只看到乙○○從一間辦公室走出來云云,顯然楊
建忠亦無法確定乙○○當時仍受被告所僱用。況且乙○○在
94年6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偶爾會至被告公司靠行開計
程車,然雙方之間已非先前僱傭契約之延續等情,業如上述
;是楊建忠當時縱有目擊乙○○出現於被告合作社,亦難證
明被告與乙○○於該時間仍有構成僱傭契約之合意。
綜上,足證乙○○於病發前之94年6月間,即已自被告合作
社離職,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費云云,顯屬
無據。
(三)乙○○於任職於被告合作社前,即已出具切結書,表示放棄
其對被告享有之一切權利,足證其已為賠償請求權之拋棄。
且此等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亦屬雙方事先約定以締
結和解契約之方式加以規範,以徹底解決雙方日後可能衍生
之紛爭。因此即令原告指稱勞工保險條例就強制投保乙節係
屬強制規定云云屬實,但非謂勞工不得任意處分其依該條例
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若員工因和解而有所退讓,即屬其權
利之自由處分,自難謂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是乙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既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原告
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費,然乙○○先前
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時,其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與原告指
稱應按每月薪資計28,000元計算云云,兩者間具有極大差異
,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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