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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25
裁判字號】 96,訴,25
【裁判日期】 960731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林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林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
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930 號之「曼黛瑪蓮人
內衣特賣會場」B 區,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告訴人A女
(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身後,趁機違反告
訴人A女意願,強行摸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滿足自己性
慾。經告訴人A女發現,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蔡東林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會場,並站在告訴
人A女身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或意圖
,辯稱:當日伊並未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伊去會場是為了
要幫伊大嫂買內衣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4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路930 號之「曼黛瑪蓮內衣特賣會場」B 區,
因在場選購者眾,被告見有機可乘,靠近證人A女身後,突
然違背證人A女之意願,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觸摸並用力抓
捏、停留A女之左側胸部10秒鐘許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3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4 頁至第5 頁),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現場
情形選購者眾,亦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證人A女之證詞當可採信。證人A女復證稱:其低頭發現確
實有人5 根手指頭在其左邊胸部上,其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
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在
場,並站在A女身後之相對位置相符(見本院96年7 月17日
審判筆錄第4 頁),且與證人A女所證:遭身後之被告自其
腋下伸手觸摸胸部之上情相容,益徵證人A女之證詞當可採
信。且A女及被告均陳稱:雙方未有怨隙,之前亦不認識等
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1頁),況本
案尚涉及證人A女之名譽,其應無故為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伊大嫂購買內衣而前往上址選購云云,
然證人即在場之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 於警詢時證稱:
於94年11月18日8 時45分賣場開放時,伊就有注意到被告在
賣廠遊蕩,四處看女性顧客,沒有購物跡象等語(見警卷第
7 頁),則被告自是日8 時45分許起迄本件案發時之9 時40
分許,停留約1 小時許,除在場觀看女性顧客外,既無購物
跡象,難認其有為她人選購內衣之情事;況女性內衣之選購
,依社會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個人隱私,多親自或假女
性親友為之,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告之大嫂
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諸人情倫常,斷無由被告為
其大嫂代勞選購內衣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前揭所辯,
顯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因於上開時、地,碰觸到一名
女子胸部,她大聲叫罵,警方到場帶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
不小心,右手碰觸到該女子的胸部;只有碰觸到3 次,第 3
次觸摸時,對方就大叫色狼、變態並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證人00000000A 於警詢時亦證稱
:伊在賣場,突然有一位女性顧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
經指認為被告)大罵變態、色狼、不要臉等語(見警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警詢有供稱因於上開地
點碰觸女子胸部,為警方帶回警局,有被A女罵不要臉等語
(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96年7 月17日審判
筆錄第4 頁),被告既於警詢時供承因碰觸她人胸部而遭斥
責,上開警詢內容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且與證
人00000000A 證述被告遭斥責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偵訊時
亦坦認所為(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核與A女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陳未故意
或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前後供述不一,較諸告訴人A女
前後指訴一致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不小心碰觸云云,然參
諸證人A女於本院所證之上情,被告係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
觸摸,並以5 根手指頭用力抓捏、停留證人A女之左側胸部
達10秒鐘許,顯非不小心碰觸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趁告訴人A女不注意之際,突然出手撫摸A女胸部之
事實,應堪認定。
 
舊 2008-03-02, 05:45 AM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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