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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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RogerShih
這邊的明文, 是教育單位對轄下的規定, 還是法律!?又是否針對不同情況有不同的法令對應!?
我想, 法律訂到這麼細項應該有難度, 法律一旦定下就不太能隨便更動, 通常只是定大原則, 細部以行政命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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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的法律條文不清楚
不過這裡有一些至1987年取消(200X年回復 大概是現在的小孩太難教了

)教師體罰權前的一些體罰案例說明
不過話說在前面這個網頁的來源會讓某些人很反感就是了
合利案〈1860〉教師獲學生父親授權施以嚴厲體罰,15歲學生最後被打致死•法庭裁定教師雖獲家長授權,可為改正學生不良行為而施以適度體罰,但體罰必須溫和及適當,如基於憤怒或報復心態施行體罰,或施行體罰時力度過大,性質不恰當,或超越學生忍受程度,或使用會引致學生身體受傷的工具,皆為過份及不適當,如若因而引致學生受傷,施罰者便應受法律制裁,若引致死亡便等同誤殺〈教師結果被裁定誤殺,判監4年〉。
文斯案〈1908〉教師用了比校規訂明較硬的木尺,並未得校長授權,而向學生施行體罰,法庭裁定若教師只是施行適度的體罰,亦非基於不當的動機,則即使違反校規,亦不算違法。
克特案〈1888〉學生聲稱被教師誣告偷竊,指控教師誹謗、毆打及軟禁。法庭裁定教師除了可代家長適度體罰其子女外,如他真誠認為對改正學生有幫助,亦可作出留堂的處罰。
奇勒利案〈1893〉學生在校外犯事,教師在校內施以體罰,法庭裁定教師管教學生的權力不應只限於校內,至少包括學生在上學及放學途中。
威特案〈1929〉學生在校外得父親允許吸煙,但在校內仍受教師體罰,法庭裁定在學期內若學生在校外違反了校方既定及合理的校規,教師仍有權對學生施以體罰。
泰勒案〈1972〉學生帶啤酒回校,英屬lsle of Man當地法例規定可處以打籐,15歲孩子被判打三籐。歐洲法庭認為打籐刑罰並非虐待、不人道,但屬於羞辱的刑罰,違反人權公約第三條。
高紳案〈1979〉家長接獲校方通知,因其子違反校規,回校時走禁止行經之捷徑,需予體罰,家長表明其子不會接受體罰處分,校方則堅持其子需被停學,直至他願接受校方處罰為止。期間教育局警告其家長,若繼續不讓其子上學,會檢控他們,最後學生停學8月,至超越強迫教育年齡,歐洲法庭裁定,警告將會施行體罰,並不構成虐待、不人道或羞辱,故不違反人權公約第三條,但校方堅持按法例所允許施行體罰,違反家長之合理意願,引致學生不能回校,違反公約第二條即孩子有受教育之權利。
http://tfar.info/archives/2006/12/01/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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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第1個案例比較誇張被判有罪外
其他幾乎都是無罪
不過同樣的事發生在台灣的老師身上 可能就不會這麼幸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