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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aki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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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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噗,怎麼又是你,先回答一下證據、證據能力,證據價值,證據力或是證明力的意思。

證據大概是說,認定當事人間有爭執的事實,所需的資料,這些泛指證據而言。另外,原則上只要是有體物幾乎都可以當作證據有證據能力,除非有例外。也就是法律上,指的是民事訴訟法約有下例四種證據方法,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物。這些東西有證據能力,舉例而言,例如你有的錄音帶或是電磁紀錄的內容這些有體物,可以當作證據有證據能力,而證據方法是指文書而言。

所謂證據價值,指的是調查證據之結果,該證據方法就該要證事實之真偽,給予法院確信的效果。舉例一下比如,你有說到被告"不斷辱罵我 說我不與他進行房事 是我紅杏出牆小孩不是他的 是我偷生的"對於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理由,這個要證事實就有可能形成法院確信的效果。

再者,證明力或證據力,是法院依據調查證據的程序以後,依自由心證所下的判斷。

剩下的題外話,我相信法院對於離婚這檔事一向是採取"勸合不勸離"的態度,就你所說的有錄音的樣本數到底有多少,有產生憂鬱症等看過精神科?,雖然說這不是絕對的,但是如果這種情形極少數的發生,我不認為這種訴訟方式會輕易得到認同。通姦的必要條件一定要有發生性行為才能成立,所以沒"抓猴"成功根本不用考慮鐵定失敗。而判決離婚的理由之一所謂的重大事由,簡單的說根本就是"博杯",你就知道你的舉證責任是有多大= =,然後我看了一下法條關於離婚事件,要強制調解,然後在證據方面不承認當事人「自認」,舉例說本來如果被告承認了你所控告的事實,法院就必須依照這個基礎下去判決,但是法條上有規定在離婚之訴自認不適用了,不是等於要看法院臉色嗎XD,不然在訟訟技巧上應該可能在言詞辯論的時候想辦法讓被告說出來就解決了但是好像無解噗噗,理由應該是公益上的考量,煩!不討論XD,頂多只承認「認諾」,而認諾是簡單說指整個「訴訟標的」的承認,嗯... XD~

最後提出兩個判例,40年臺上字第91號、23年上字第678號,大概都是說,夫妻之一方受他方重大侮辱,如夫誣指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我想這是你要考慮的方向。

好啦說到這邊應該大致釐清你的問題,上次那個神0204我覺得他思考方向挺廣的,看看他有沒有啥建議不錯呀,掰掰~
舊 2007-12-12, 04:01 AM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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