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就算是以強制猥褻最來看,這判決我到現在都還是覺得有問題:
因為那案子的行為,明顯第一段符合[違反女性當事人的意願],
而第二段套用解釋文對於出版品的說法,猥褻行為就是[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
法官說當眾公然對另一女性摸胸10秒不會刺激性慾(真的不會刺激性慾嗎?),也不顧慮這行為已經對女性當事人造成嚴重的羞恥與厭惡之感覺,這是我個人認為這判決非常引起爭議的地方.
引用:
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所謂猥褻,釋 字第 407 號 有解釋在案,節錄如下: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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