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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teur Member
 

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31
引用:
作者nomad
很好,吵到第7頁了
唯一出現的判例還是那一例
"駕駛綠燈行駛撞死闖紅燈的騎士,被判刑4個月"
等到10頁以後,看看是不是還一堆人
只會吵法條或是扯"駕駛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
拿不出什麼判例出來

基本上,湯姆大開版提的那三個狀況
法官還是可以說 "駕駛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
判駕駛人過失致死



抱歉,如果您覺得討論注意義務不重要的話,那麼就算我附上判例
我想還是一堆人會幹聲四起,到最後還是淪為口水,並不會有益於真正想要知道這種交通意外在司法體制上認定與判斷的問題...
況且收集、整理與分析判例並不像PO篇感想文、戰意文來得輕鬆
況且在這裡PO文章也不會拿到錢
所以,我把前面網友討論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的相關判例決跟案例事實附上,其他的就交給其他高手了

76 年 台上 字第 1664 號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加重處罰之行為,
須汽車或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始稱相當。


90 年 台非 字第 58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
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
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
。是未取得駕駛執照,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瑞碧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刑)有二種以上之加重
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下午六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S二-五三五六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一線公路外側汽
車道,○○○市往○○縣○○鄉即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村豐田汽車展示
場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前端鐵製護欄右端,擦撞亦疏未注意腳踏車不得行駛於汽車道上,而由吳
木桂在前所騎於汽車道上之紅色腳踏車,使吳木桂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經送醫後
延至同年二月八日死亡,被告則於事發後自首等情。經刑之先加後減,論被告以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於事實欄中既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沿台一線公路外側汽車道(即快車道)行駛,未盡注
意義務,擦撞不依規定行車而擅自駛入快車道之腳踏車駕駛人吳木桂致死;另於理由
欄中復明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疏未依規定在慢車道騎腳踏車,任意偏入外側汽車道
內騎乘,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被告駕車擦撞,而與有過失等語,則
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
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判決疏未論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
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
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條第一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是未取
得駕駛執照,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載謂:吳瑞碧明知其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
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二-五三五六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一線公路外側汽車
道,○○○市往○○縣○○鄉即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村豐田汽車展示場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前端鐵製護欄右端,擦撞亦疏未注意腳踏車不得行駛於汽車道上,而由吳
木桂在前所騎於汽車道上之紅色腳踏車,使吳木桂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經送醫後
延至同年二月八日死亡……等情。理由並說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被告吳瑞碧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自應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防發生危險,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之汽車擦撞被害人吳木桂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腦挫
傷死亡云云。無異認定被告無照駕車及駕駛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係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駕車行駛,依前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違誤,不能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前詞以相指摘,顯有
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舊 2007-08-08, 12:07 AM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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