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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aki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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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小漁村╭☆
文章: 60
大概看了整個討論串,立法者在制定消費者保護法的時候,基本上採取的立場是,
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普遍上的觀念,消費者在資訊上會有不足的地方,因此
課予企業經營者有告知的義務在先,來彌補消費者資訊不足的地方,相對的在對於消費者
方面也課予檢查義務在後,採取的是一種衡平原則,理論上來說是相對公平的,
而告知義務的範圍或內容,由於商品性質的不同,法律上採取的態度是概括條款,也就是說
會根據個案情形,來做不同的保障,範圍的多寡也就是以"重要性"來劃分

就這個例子來說
"所謂的告知義務"可能是..
如kkk6355所言,以下引述這段話"告知義務是指要告知商品外包裝所未標示
但對交易成否具有重要性者就是因為3600+*2是有分65nm和90nm
而外包裝上是沒有明確標示出來
但實際上90nm已經是停產的商品
所以對消費者來說是不是65nm的就是具有重要性的
也就是今天消費者如果事先知道我所買的是90nm的舊製程而不是65nm
消費者可能因此就不會買,那就是具有重要性"(節錄)
kkk6355只是要表達這一個普遍性的概念而已,並不出奇...

大多數人,以"結果論"的方式,倒述去論證這個例子,我是覺得有點瑕疵,...
因為這個例子,從實際結果來看,兩個商品本身在效能上並沒有明顯的差異,
所以會無法凸顯告知義務或是檢查義務所帶來的差異,這無可厚非大概會有所
討論。

以上是我個人淺見QQ
舊 2007-08-06, 05:58 PM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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