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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c_g_h1121
不懂。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因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以我才說法官可以"依舊法"認定自己只採信王文孝的口供當作證明蘇等三人犯案的證詞,是合法的。
至於你講的刑事訴訟法第159-1,159-3條則為:
第159-1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159-3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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