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styxsioux
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2
文章: 21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這是目前現行法條的規定,可知:
一、案件僅有被告的自白法院是不能為有罪判決的,一定要佐以「補強證據」,證明這些自白與事實相符,然後這些自白,才能做為證據。

二、前揭所指的「補強證據」,不包括「證明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的證據」!舉例,補強證據不包括警察訊問過程中全程無刑求的事實,但包括遺留現場的兇刀,血衣。(這其中尚涉及「毒樹果實理論」,但此已是法學探討內容,不予贅述)

三、被告一旦在審判程序中,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該自白只要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在起訴書中所羅列的證據,當然包括警察訊問的筆錄),一律由檢察官來證明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作成!(亦即檢察官要證明被告的自白不是在被刑求之下所作出)

四、最後,程序從新原則,刑事訴訟進行中,若刑事訴訟法有修改,則應依照新法之規定為之。

各位,你們知道嗎,這一條法條為何修正?正是蘇案三人的貢獻。只是,法律修正不代表社會大眾觀念的修正,更不代表那些高高在上的高院法官的見解的修正,各位,你是否還是認為,自白是定罪的最大憑據?

最後在下謹引用鹽鐵論的一段話與大家分享:「東 嚮 伏 几 、 振 筆 如 調 文 者 , 不 知 木 索 之 急 、 箠 楚 者 之 痛 也 。」(按此段柏楊先生翻譯為:「坐在窗明几淨的桌旁,揮動筆桿,玩弄法律,判決訴訟勝負的人,不會了解手銬腳鐐的痛苦,和苦刑拷打的殘忍。」,見「柏楊曰-讀通鑑 論歷史」,第二冊,頁316以下)
 
舊 2007-07-05, 10:06 PM #362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styxsioux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