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samuel168
這一塊應該叫國稅局好好查一查
這些"業外收入"有開發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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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不用課稅吧?...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所為所為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
該局表示: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所,其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0號判決可參。
該局表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請納稅義務人釐清此觀念,以免誤解徒增稅務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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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收入是否課稅 個案認定~到底要不要課稅呢?
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加值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其銷項稅額。而所稱的銷售額,是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的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但不包含當次銷售營業稅額在內。然而,某些收入應如何認定其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代價而屬銷售額範圍,財政部目前採個案方式認定。就賠償收入而言,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28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是因該項收入非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乃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例如:依財政部75.7.2台財稅第7554314號函所示,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承運公賣局菸、酒、容器與其他成品及物料破損的賠償款,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的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8款規定,得免由公賣局開立統一發票,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惟若賠償款是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則應屬銷售額範圍,財政部曾作出下列解釋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1) 承攬工程所收取的工期展延賠償和解金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例如,甲營造公司(簡稱甲公司)承攬捷運局工程,因該局另一由乙建設與丙建設開發公司(簡稱乙公司與丙公司)承攬的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三方協調,由乙公司與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的丁工程公司及戊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各該公司取得和解金均是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上開稅法規定是屬銷售額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