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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4
文章: 1,216
http://law.moeasmea.gov.tw/modules....iewtopic&p=1515
林達傑律師 楊思勤律師事務所

一般關於真品平行輸入的案件,除了著作權法外,商標法也是一個很有爭議的領域,如果僅是單純涉及著作權法,而未及於商標法的話,問題會比較單純一點!
通常在這種案件中,權利人會以行為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1條的規定,去追究行為人的責任.而在被告方面,一般可以考慮朝向主張:
1.並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2.係屬該法第65條第2項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這2種理由加以抗辯.前者的重點着重在如何 "說服承辦檢察官或法官,你所取得的著作物是經過合法授權製造及銷售,並未侵害到他人的著作財產權".

至於權利人之間採取如何之銷售策略,以至於各地有不同之代理等情形,並非消費者所得以知悉,且消費者於經合法銷售管道取得著作物後,除非有其他侵害著作人格權的使用外,原著作財產權人無從干涉消費者就合法重製著作物再為任何處分(參考商標法的權利耗盡原則).

至於後者的重點就在於如何依照該條規定所列4項標準,

說服檢察官或法官,你的使用算是"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以外的[其他合理使用]

因為這一部分的論述比前者更為專業且複雜,建議向著作權法的專業人士作進一步的諮詢.

此外,這類案件即使成立,通常檢察官或法官會衡量案情從輕處斷,至少也會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好一點的不起訴,緩起訴,或緩刑都有可能.所以,如果現在對方提出來的意見,你無法負荷,建議可以在法庭內公開對方提出來的和解條件,檢察官或法官也有可能會居中協調,要求對方提出較為合理的條件,以便促成雙方和解.

"因此,只要不要太懼怕上法庭,建議等到偵查程序,事情較為明朗時,在偵查庭中公開和對方談和解,會比較有保障,不怕對方獅子大開口. "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實務工作者建議,

***但若買來就是燒錄片,看完最好只直接交給熟人傳著看,最後報廢,不要再想拿去網拍要換點錢回來...
舊 2007-04-29, 12:21 PM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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