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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07
文章: 834
最佳解答發問者自選 回答者: gravity425 ( 初學者 5 級 )
回答時間: 2006-05-11 11:59:50
[ 檢舉 ]
如果只是公開姓名,對方可以辯解是同名同姓的人,當然對方也得真的可以找出一位這樣的人來反證,不過,只有姓名好像還構不成個人隱私。
但是,如果對方將姓名與聯絡方式連結在一起,那就肯定觸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I005002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 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 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 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 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 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 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第 6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第 18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其他救濟
第 28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 29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4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36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全國法規資料庫
 
舊 2007-04-08, 12:37 AM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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