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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智著字0921600816-0號函:
「非專屬授權人可否提出告訴一節,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判決認為,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因此國外公司授權台灣代理商發行影片,雖獲有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然如該代理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似仍不得就他人侵害該影片著作權之行為提起告訴。爰建議嗣後於執行實務上,除上述行政院新聞局核發文件外,宜責成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為『專屬被授權人資格』之文件,始屬周洽」。
智慧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智著字0931600483-0號函:
再次重申,並特別敘明「嗣後相關業者如涉有著作權爭議案件,欲進行刑
事訴訟相關程序者,應由告訴權人依法告訴」
結論:
(1) 台灣之發片商事實上多為 「非專屬授權」(其合約書大多載明non-exclusive license),依以上說明,發片商原則上並不能告訴,只有在其能提出證明(例如專屬授權之授權書),證明確實獲有專屬授權時,始能告訴。
(2) 台灣之發片商如僅獲有「非專屬授權」,不能告訴,僅在外國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在台代表(例如:財團法人保護電影基金會),就其代表之視聽電影著作能進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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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爾他是位於地中海中的一個小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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