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change88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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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請再把條文看清楚一點, 這是屬於交通警察的裁量範圍內
也就是說在這些條件下, 交通警察是可開可不開的, 並不是一定不能開
而且這個也僅是交通部擬定備查的法規命令, 硬要說它還是可以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為準
所以才說原則上這一段是供交通警察在裁罰輕微且不影響交通的交通違規有一標準
如果不相信的話有機會你因此被開單去申訴看看, 並不保證可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