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nhdvd
您應該還是不懂我的說法
因為本案就是我說的法官心證判決"意圖散怖"之持有者判刑的
意圖散佈之犯意認定完全不用証據.法官認定就判刑
本案被抓有人證及物證<光碟機*1及光碟片*1>
沒有買賣<散佈>
也沒有公開展示
還是客戶劉雅光拿來的舊機放在倉庫待修
警訊被告被抓時也是和一堆舊機器堆在一起
但判刑理由二
只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就引用來心證判決其只有一片卻意圖散佈而持有來判刑
理由三
光碟機竟然認定不構成"意圖散佈"而持有而無罪
事實上這種點唱光碟機須和光碟片同時使用.才能完成犯罪
一般只是光碟機是無法運作的
侵權歌曲都是灌在光碟機中
光碟只是起動及重覆播放背景
從前都是展售同時被抓後以光碟機內侵權歌曲判刑
本案被告從頭到尾否認散怖也沒陳列
法官也認同
卻轉而在光碟片以被告歷史犯行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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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是,你的說法根本是錯誤的!
「意圖」是主觀構成要件,要審視是否具有主觀意圖,應從客觀上來判斷,否則就違背刑事訴訟法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
以判決書中所載,被告被查扣之光碟,是與光碟機及兩本點歌本一同包裝在紙箱內,與證人之一所供稱劉雅光交付光碟機僅以塑膠套包裝不符,加上其他證詞矛盾,和機器在堪驗時可正常操作,與被告所辨稱之壞掉無法修好不符,因此法院認定被告所辨稱查扣之光碟機為劉所送修之光碟機之詞不可採信。
又因為光碟及光碟機、歌本是一同放置於紙箱內,因而認定
被告持有上述功能完好、包裝完整且可搭配播放非法重製光碟之整套物品,係為供販賣而持有無誤。並非如你所說,法官不用證據僅依自己之主觀判斷即認定被告有散佈之意圖。
再來,關於高等法院前案紀錄一事,原判決書是這麼記載的:
爰審酌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然的,法院是以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無犯著作權法之前例,以作為科刑之依據。跟你所說的法院「以被告歷史犯行做"意圖散佈"認定而判刑」之言並不符合。
第三,刑法上,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後,還有一個重要問題:行為人到底犯了幾個罪?
很多時候,一個犯罪行為,它所觸犯的罪名不只一個,是擇一處斷還是個別論罪,是刑法上的重要問題。
著作權法第91-1條第二、三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所以說這條是同時規定三種不同構成要件:1.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2.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3.意圖散布而持有。
一般情況下,如果某店家在店面貨架上擺放盜版光碟,就會同時成立2.跟3.,但是因為是一個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故只能從一處斷,不能論以兩罪。
而在這篇判決書中,檢察官應是同時起訴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兩項,但法院認為意圖散布而持有部份成立犯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部份則認定證據不足,不過法院認為兩者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使同時成立亦只能論以一罪,故法院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部份並不另作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