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ben170
Advance Member
 

加入日期: May 2001
文章: 307
(八)綜上證人所述,再佐以被告在上開證人之案件中供證林國
清共同參與上開85年8月 5日及26日2場球賽打放水球以詐
賭贏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四第
111 頁),及在本院自承職業棒球之賭盤至目前仍很盛,
且到現在還有人問其有無職棒明牌等語。復觀諸中華職棒
7年85年8月26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比賽分析紀錄,郭建
成失分及自責分皆為6分,與証人張高達在另案証稱85 年
間鷹隊實力甚強,牛隊甚難贏伊之情迥異(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三第 155頁)。並審之職棒
球員在球場上之表現,一個失誤行為之評價,究竟只是一
時失常,或有故意放水之嫌?各人看法可能兩極。前者非
屬於法律規範,後者需賴證據加以證明,本件依「統一獅
隊」球員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等人在調查局或偵審中
之陳述,均供稱有球團球員與「外力」相互勾結共同「打
放水球」之情事,已足以排除係球員臨場表現失常之一端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向年代影視公司函調到涉案各場次之
球賽錄影帶囑託中華職棒聯盟仲裁委員會委外鑑定,依該
鑑定報告所載各場次球員之表現異常等情,再比對上開證
人之證言,相互勾稽,並酌此類犯罪多屬集團性質(即多
人相互配合始克完成),足認被告確有裡外相應合而實施
「打放水球」之犯行。又依被告在各場次放水成功後,有
發放酬金給參與之球員,亦足認應有下注簽賭之被害賭客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至公訴
人指為共犯之沈方達、沈哲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王
志雄(業經一審判決無罪),雖經另案判決無罪,惟並不
影響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人郭建成、張正憲、林國清、
江泰權、郭尚豪等人,在其自身刑案中(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因與其自身
是否構成犯罪攸關;與兄弟象球員陳義信、陳逸松、洪一
中、李文傳、林易增、吳復連等人,興農牛隊球員陳威成
、黃忠義、張文宗、王傳家、張耀騰等人,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92年度偵字
第 19618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本件之比賽場
次加以認定,均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二(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林國清、郭建成、張正憲、尼洛間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陳義信、陳逸松、洪一中
、李文傳、林易增、吳復連、黃忠義、陳威成、張文宗、王
傳家、張耀騰就事實欄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 次
為詐欺未遂),時間緊接,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
續犯,應論以詐欺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8條之規
定科處被告罰金,惟本件並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獲利益
之數額,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科處所謂所得利益範圍內之
罰金,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為圖暴利收買球員打放水球操縱職棒賭博,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破壞社會風氣,並使我國多年來努力經營之棒球事
業幾乎毀於一旦,讓正常之娛樂運動休閒活動無法有效發展
,發揮提昇社會善良風氣之功能,反而使台灣地區人民對於
棒球運動之憧憬,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其影響不可謂不巨大
以及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行動電
話、呼叫器各 1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另指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42條第 1項
之背信罪云云。然查:
(一)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故賭博之人,事
前不能預知始能構成,若一方預知輸贏,則為詐欺,他方
為被害人,自不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266
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因被告係以打放水球方式以詐
賭,事前已知其結果,依上揭說明,自難另論以普通賭博
罪。
(二)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國清、王志雄、沈哲璋、沈芳達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間中華職業
棒球聯盟之球賽開始進行起,即聚集不特定人相與對賭,
以該職棒比賽之結果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每場次輸贏均在
1千萬元以上,因認被告蕭登獅此部分犯涉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一再否認有經營職
棒賭博案,且沈哲璋、沈芳達、王志雄業經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又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聚眾賭博,及如
何獲利?檢察官亦未能說明,並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供調查。縱林國清曾向台北市調
查處供稱被告每場球之輸贏至少在千萬元以上、被告認識
球員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
;然自林國清之供述,有可能係被告自己在下注職棒比賽
,亦難認定被告有擔任職棒賭博之組頭。況林國清亦稱不
知道被告係組頭或下注者,更難以林國清之前開指述而遽
認被告有聚眾賭博;及林國清稱被告輸贏在千萬元以上,
則是否為被告自己之輸贏,若被告自己亦有輸贏,則被告
又何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
尚難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他人云云,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
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
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
之要件不符」;分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29年
上字第 674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另犯刑
法上之背信罪,因本件涉案之職棒球員等與所屬球隊簽訂
之契約均採月薪制,各該球員皆係賴該月薪維生,且球隊
亦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渠等投保,業據該球員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
選手契約附於該案卷可按;即統一獅隊領隊郭俊男亦在上
開案件證述球員與球隊(公司)是僱傭關係,係屬偏重僱
傭之特殊契約,公司有為球員辦勞保及意外保險,合約均
是由中華職棒聯盟提供之制式合約等語屬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三第27頁)。足見球員係受
僱於球隊甚明,既為僱傭而非委任,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自難論以背信罪,實無疑義。雖時
報鷹隊及統一獅隊公司皆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渠等
與球員係屬特別之承攬契約,尚非可採;縱非子虛,依上
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74號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與
球員間另共犯背信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均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與上開已論罪之詐欺罪
間有方法與結果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第1項、第3項、第38
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 2006-10-12, 02:15 AM #27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ben170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