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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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惡蟲
你想問的究竟是民法上的扶養義務還是刑法上的遺棄罪?
就民法上來講,由於姻親關係僅能因離婚而消滅,因此你所講的那位女士,雖然先生已經死亡,但她與先生的家屬間仍然具有姻親關係,依照民法的規定,夫妻的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相互間負撫養義務。因此那位女士對她的婆婆仍然有扶養義務。
單純以民法來講,那位女士的婆婆既然有其他女兒,那麼在扶養順序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子媳為第六順位,因此如果那位女士要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應先對其女兒為請求,如果她的女兒無能力為扶養義務時,又沒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才可以對該女士請求履行。
就刑法的遺棄罪來講,由於實務見解上認為,受扶養人需已無自我謀生能力,沒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才能成立遺棄罪。依你所說,該婆婆是否無謀生能力無法判斷,但是有女兒在,女兒又是民法上先順序的扶養義務人,因此縱使那位女士不願扶養她的婆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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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抱歉了
離題一下
昨天看到的...
http://news.pchome.com.tw/society/u...5252033571.html
廿多年無來往 離婚父向兩女索扶養費勝訴
2006-07-27 03:52/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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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陳姓男子年輕時離婚,未對兩稚女盡為父之責;廿餘年後他經商失敗又身染重病,希望女兒盡扶養義務卻吃了閉門羹。他告上法院,法官判決這對姊妹仍須每月支付生活費給父親。
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認為,縱使陳姓男子與兩個女兒已經廿餘年沒有互動,親情幾乎斷絕,但還是有直系血親關係,依法負有扶養之責;儘管全案審理時兩女兒均未出庭,但法官仍衡量台北市民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判決要每月各支付六千九百元。
家住萬華的陳姓男子向法官主張,他與妻子在民國六十三年結婚,生下兩個女兒,七十年他與妻子協議離婚,各自扶養一個女兒;但跟他生活的大女兒在十餘歲時離家,並在她母親安排下在別處定居。
陳姓男子說,兩女兒長期以來都沒來看他,時間長達廿餘年,他五年前到大陸經商失敗,加上身染重病無法工作,三餐無以為繼,甚至還得利用夜間無人時外出吃餿水,只得向兩個女兒求助,希望她們履行扶養義務;但是兩個女兒先後寄來聲明書,強調與父親沒有親情,拒絕扶養。
陳姓男子因此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要求兩個女兒依照北市市民消費平均支出兩萬三千餘元,各自按月支付一萬一千餘元給他做為生活費。
法官調查兩女兒的所得資料,發現兩人收入不穩定,名下沒有不動財產,其中一女還出國未歸。法官認為,陳姓男子年輕時未妥善經營親子關係,因此採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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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又是怎麼一會事?
別跟我說是雖法官高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