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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0
文章: 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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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19條規定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
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民法259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
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舊 2006-06-30, 11:03 PM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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