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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證言或證據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經依本協定受請求自其取得證據者,
必要時應強制其出庭、作證或提供包括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
品在內之證物。受請求而做虛偽證言者,無論以口頭或書面方
式,須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依該領土內之刑事法規定予以
追訴及處罰。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受請求時,應先行提供有關依本條規
定取得證言或證據之日期及地點之資料。
3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在執行請求時,應准許請求中所
指明之人在場,並依照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所同意之
方式,准許其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並進行逐字紀錄。
4 如第一項規定之人依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規定主張豁免、
無行為能力或特權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仍應取得任何所請
求之證據,並使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知悉該人之主張,俾使請
求方所屬領土內有關當局解決之。
5 依本條規定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取得之證據或依本條規定
取得之證詞,得以聲明方式,包括業務上紀錄之情形,依本協
定附表A所示之證明方式確認證實。依附表A所證明之文件,
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第一○條 雙方所屬領土內之紀錄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對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提供受
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政府各主管機關所持有得公開之紀錄,包
括任何形式之文件或資料。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以對待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執法
機關或司法當局相同的程度及條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屬領土
內政府主管機關持有之不公開文件、紀錄或資料之副本。受
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得根據本項規定,依職權拒絕全部或部
分之請求。
3 依本條規定所提出之紀錄,得由負責保管之人依附表B填載
聲明確認證實,毋需提出其他證明。依本項規定經認定為真
正之文件,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
第一一條 解送受拘禁人
1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
局拘禁之人,被請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如經其本
人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受請求方所屬領土解
送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2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局
拘禁之人,被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出庭者,如經其本人
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請求方所屬領土解送至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3 為達本條之目的:
(1)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除經移送方所屬領土內
之當局授權外,應有使被移送之人繼續受拘禁之權力與義
務。
(2)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在解送之日起三十日
內,或在情況許可之下,或經雙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情形
下,儘速將被移送之人解還移送方所屬領土受拘禁。
(3)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移送方所屬領土
內之主管機關發動引渡程序以達送還被移送之人之目的;
並且
(4) 被移送之人於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受拘禁期間,應折抵其
在移送方所屬領土內所受判決之服刑期間。
第一二條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作證
1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請求某人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應訊時,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要求該人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相關
機關應訊。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表明其願支付費用之額度。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有關
該人之回應。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可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承諾,對
於依本條被要求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應訊之人員,不得因該
人於進入請求方所屬領土前之任何作為、不作為或有罪判決
而予以起訴、羈押、傳喚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亦
不應強制該人在該請求所未涉及之任何其他偵查、起訴或訴
訟程序中作證或協助,除非事先取得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與該人之同意。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不能作出上述保證,
則被要求前往之人可拒絕接受該請求。
3 依本條規定所賦予之安全維護行為,應於請求方之指定代表
人通知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該人已毋需應訊七日後,或
於該人離開請求方所屬領土而自願返回時,終止之。請求方
之指定代表人認有正當理由時,得依職權延長該期間至十五
日。
第一三條 人或證物之所在或其辨識
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或證物
之所在,或為身分、物件之辨識時,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
管機關應盡其最大努力以確定其所在或為人身、物件之辨識。
第一四條 送達文件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盡最大努力以有效送達請
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協定規定所提出與任何協助之請求全
部或部分有關之文書。
2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請求送達文件,要求特定人至請求方
所屬領土內機關應訊時,應於指定應訊時間前之合理期間內
提出協助送達文件之請求。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依請求所指定之方式返還送達證明
。
第一五條 搜索及扣押
1 如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所提出
搜索、扣押及移轉證物之請求為正當時,受請求方之指定代
表人即應執行此等請求。
2 每一保管扣押物品之人,於受請求時,應使用本協定附表C
,以證明其保管之連續性、證物之辨識及其狀態之完整,毋
需提出其他證明。此證明應准許在請求方所代表領土內之法
院作為證據使用。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同意遵守
必要條件以保護第三方對於被移轉證物之權益。
第一六條 返還證物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儘速返
還任何依本協定執行請求時所提供之證物,包括供證之文件、
紀錄或物品。
第一七條 沒收程序之協助
1 締約之一方所指定之代表人,知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締
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且係依締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得予
沒收或扣押之物者,得通知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如締約
他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對沒收或扣押程序有管轄權時,
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得對其主管機關提出此等資料俾其決
定是否採取適當行動。該主管機關應依其領土內之法律做出
決定,並應經由其指定之代表人就其所採取之行動通知對方
之指定代表人。
2 締約雙方指定之代表人應在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法律許可範圍
內,在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被害人求償、刑事判決罰
金之執行等程序中,彼此協助。此協助包括在等候進一步程
序前之暫時凍結該所得或工具。
3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須依締約雙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予
以處理。締約之任何一方在其所屬領土內之法律所許可之範
圍,且認為適當時,得移轉該財物、變賣所得之全部或部分
予他方。
第一八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本協定所規定之協助及程序,並不禁止締約之任一方或其指定
之代表人依其他協定或各自所屬領土內之法律之規定,對他方
提供協助。締約雙方亦得依任何可適用之安排、協定或實務做
法,提供協助。
第一九條 諮商
締約雙方之指定代表人,於相互同意時,應諮商以促進本協定
之有效運用。受指定之代表人亦得同意採用有助於履行本協定
所必要之實際方法。
第二○條 生效;終止
1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2 締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協定。該終止自收
受通知後六個月生效。
3 本協定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之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係發
生於本協定生效之前。
茲證明以下簽名者經充份授權簽署本協定。
〔本協定以英文及中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西元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訂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美國在台協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卜睿哲 Richard C. Bush 程建人
姓名:─────────── 姓名:───
Chairman 代表 Representative
職稱:───── 職稱:──────────
MARCH 26,2002 MARCH 26, 2002
日期:─────── 日期:───────
表A 業務紀錄真實性之證明
本人______ (姓名) __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言,將受刑事處罰。
本人係受僱於______ (商業名稱;文件所取自該商業) ______,職稱為__
__ (職稱) ______。本人再陳述:此所附之每一紀錄均係原本或在____ (
文件所取自該商業之名稱) _____ 監督下根據原本所製成之複製本。
本人再陳述:
A) 該紀錄係於所述事件發生時或接近發生時,由知悉該事件之人 (或根
據獲自知悉該事件之人傳來之訊息) 所作成;
B) 該紀錄係在經常性的業務活動過程中被保存者;
C) 由於該業務活動,使做成紀錄成為常規;
D) 如該紀錄並非原本,亦係根據原本所製成之複製本。
____ (簽名) ____ ____ (日期) ____
在本司法官員________ (姓名) ______面前宣誓或確認,______ (日期)
。
表B 外國公文書真實性之證明
本人____ (姓名) 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言,將受刑事處罰。本人
在______ (領土) ____之政府當局之職稱為____ (職稱) ____,並經____
(領土) ____之法律授權證明此所附及以下所述之文件係真正且係依照原
本紀錄正確製作之複製本。該原本紀錄存錄在____ (領土) ____之機關__
____ (機關名) ______。
有關文件之敘述:
_____(簽名) _____
_____(職稱) _____
_____(日期) _____
表C 有關扣押物品之證明
本人_____(姓名) 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詞,將受刑事處罰。本人
在______ (領土) ____之政府當局之職稱為____ (職稱) ____。本人於__
(日期) ____在____ (地點) ____自____ (某人姓名) ____接受保管下列
物品,保持其與本人收受時相同之狀態。 (如有不同,註記如下)
有關物品之敘述:
在本人保管中狀態之改變
_____(簽名) _____
_____(職稱) _____
資料來源:全國法律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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