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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簽訂 )
1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
益,藉由刑事事務之司法互助,以增進雙方所屬領土內執法機關有效之合
作,同意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用詞定義
1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 所稱 "AIT" 係指美國在台協會,乃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
之台灣關係法、九六─八公法 (22U.S.C 第三三○一條以下
) ,在哥倫比亞特區法令規定之下,組織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且
(2) 所稱 "TECRO" 係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乃由台灣
當局所設立之駐美機構。
(3) 所稱 "締約之一方" 或 "締約雙方" 係指美國在台協會及/
或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第二條 協助之範圍
1 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
定,提供有關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
相互協助。
2 協助應包括:
(1) 取得證言或陳述;
(2) 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3) 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4) 送達文件;
(5) 為作證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
(6) 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7) 協助凍結及沒收資產、歸還補償、罰金之執行程序;
(8) 不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協助。
3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受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之行為,不
論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是否構成犯罪,除本協定
另有規定外,都應提供協助。
4 本協定係僅供締約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並不因而使私人得以
獲取、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
第三條 受指定之代表
1 任何一方應指定受指定代表人,以依照本協定提出或受理請求
。
2 對美國在台協會而言,該受指定代表人係美國在台協會所屬領
土之司法部長或受司法部長指定之人;對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而言,其受指定代表人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
屬領土之法務部部長或受法務部部長指定之人。
3 為遂行本協定之目的,受指定代表人應彼此直接連繫,但依本
條第四項和第五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本協定匯款至他方
者,應由美國在台協會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為之。
4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至美國在台協會之款項,應由駐美國台北經
濟文化代表處以美金匯款至美國在台協會。該款項應寄至:
副執行理事
美國在台協會
1700,N.Moore Street, Suite 1700
Arlington, VA. 22209
Telephone Number: (703) 525-8474
Facsimile Number: (703) 841-1385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款項,應由
美國在台協會以新台幣或美金匯款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款
項應寄至:
秘書長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台灣台北市 (郵遞區號:100) 博愛路133號
電話: (02) 23116970
傳真: (02) 23822651
5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款及匯款請求必須附隨與該請求相關之文件
,並列明特定之協助行為及其有關費用。
第四條 協助之限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拒絕協助:
(1) 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觸犯普通刑法;
(2) 該請求之執行將有害於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安全、公共秩
序或類似之重要利益;或
(3) 該請求與本協定不符者;
(4) 依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所涉行為在受請求方所屬領
土內不構成犯罪者。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條規定拒絕提供協助前,應與請求
方之指定代表人協商考量是否在附加必要之條件後,再提供協
助,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其所屬
領土內之相關機關應遵守該條件。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拒絕提供協助,應將拒絕之理由通知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第五條 請求之形式及其內容
1 請求協助,應以書面為之,但在緊急情形下,經受請求方指定
代表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提出者,不在此限;以其他方式提出請
求者,除經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外,應於提出請求後十
日內以書面確認之。請求協助除經同意外,應以受請求方所屬
領土內所使用之語文提出。
2 請求應包括以下事項:
(1) 執行調查、追訴或相關訴訟程序之機關名稱;
(2) 請求事項及調查、追訴或訴訟程序性質之說明,包括請求事
項涉及之特定刑事罪行、罪名及其法定刑責;
(3) 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敘述;
(4) 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目的之陳述。
3 在可能及必要之程度內,請求亦應包括以下事項:
(1) 提供證據者之身分及其處所;
(2) 應受送達者之身分及處所、於訴訟程序中之關係及送達方式
;
(3) 受尋找人之身分及處所
(4) 受搜索之處所、人及應扣押物品之確切描述;
(5) 有關取得及記錄證詞或陳述之方式之說明;
(6) 訊問證人之問題表;
(7) 執行請求時,應行遵守之特別程序;
(8) 經要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可得之津貼及費用;
(9) 其他有助於受請求方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
4 如受請求方認為請求之內容不充足,以致不能執行時,可要求
提供補充資料。
5 協助之請求及其輔助文件無需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立即執行請求,如由相關機關執行較
為適當者,應移轉之。受請求方之主管機關應依其權責盡力執
行請求。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在請求方經費允許範圍內,為其在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因請求協助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程序,做一
切必要之安排。
3 請求之執行應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程序為之。請
求書所指定之執行方法,除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者
外,應予遵守。
4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認為執行請求有礙於在受請求方所屬領
土內進行之刑事調查、追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時,得延緩執行;
或依照與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協商後所定之必要條件執行之。請
求方指定代表人如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其所屬領土內之
機關應遵守這些條件。
5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機關,於請求方指定代表人要求時
,對於協助之請求及其內容,應盡力保密;如為執行該請求而
無法保密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通知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
,由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決定該請求是否仍應執行。
6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對於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就執行請求進展所
提出之合理詢問,應予回應。
7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將執行結果,立即通知請求方指定代
表人。如該請求遭拒絕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將拒絕理由
通知請求方指定代表人。
第七條 費用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支付與執行請求有關之費用
,但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下列費用:
(1) 根據請求方所屬領土之規定,支付本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人員津貼或旅費;
(2) 有關人員按照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受請
求方所屬領土之費用;
(3) 專家之費用及報酬;以及
(4) 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2 如請求之執行明顯須支出超乎尋常之費用,締約雙方指定之代
表人應協商以決定該請求可被執行之條件。
第八條 用途之限制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請求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機關在未經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前,不得將依本協定而取得之資料
或證據,使用於請求 (書) 所載以外用途之任何調查、起訴或
訴訟程序。於此情形下,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機關應遵守此條
件。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對於依本協定而提供之資料及證據,得
請求應予保密,或僅得依其所指定之條件使用。請求方之指定
代表人如在該等指定條件下接受資料或證據,則其所代表領土
內之機關應盡力遵守之。
3 在刑事追訴程序中,如依美國在台協會所屬領土之憲法或依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屬領土之憲法或法律,有義務使用
或公開資料時,不應以本條之限制規定排除之。請求方之指定
代表人應將此準備公開之情形預先通知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
4 依本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已公開之
資料或證據,得使用於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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