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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民法第二零五條於民國十九年立法時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之後,因戰爭干擾金融因素,民國三十六年頒布「利率管理條例」,構成民法的特別法,由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依市場浮動行情決定最高限定的利率。不過該法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廢除之後,最高利率之規定則回歸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三、民法當時立法的年代尚處於高利率時期,一般存款年利率約有百分之十左右,將放款利率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約一倍的差距), 以防止債權人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