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nhdvd
Power Member
 

加入日期: Jun 2002
您的住址: taipei
文章: 663
【裁判字號】 92 , 易 , 1248
【裁判日期】 930705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隆
  選任辯護人 徐建宏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
第二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裕隆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裕隆係位於○○縣○○市○○路七十九號「鴻欣影視社」之負責人,經營視聽
影音光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枕邊兇靈」、「我左眼見到
鬼」、「我的野蠻女友」、「行運超人」等影音光碟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視聽著作,且分別授權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及柏宇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取得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
專屬授權。詎邱裕隆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影音光碟,
均為不詳之人自香港及其他東南亞地區以不詳方式購回之光碟影片,光碟外盒及
播放時之螢幕均顯示僅供家庭使用等警語,非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不得
出租,竟未經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
向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七百元間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上址店內,以每部租金六十元(會員)、一百元(非會員
)不等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之方法,侵害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為警分別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
二、案經群體公司、柏宇公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有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搜索合法性之說明):一、按搜索,其意義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
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次按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除有特別規定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必以有令狀搜索為
原則,否則即屬違法搜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雖以確定國
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
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
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
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
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
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
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並未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即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被告邱裕隆所經營之「鴻欣影視社」扣得本案「行運超人」乙
部影音光碟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執行之三峽分局警員侯明毅、劉坤宗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一四九頁)。雖該二人否認有進行搜索,而稱「一進店內
就看到光碟片擺在櫃臺上面」、「只是把片子拿下來照相」等語。惟按警員於被
告營業處所,以公權力要求被告提出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之證物,核其性質,當
屬搜索無訛。本件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持用搜索票之令狀搜索要
件,亦無法律另有規定得為無令狀搜索之例外情形,其搜索自非適法。惟違反證
據取得禁止規定所得之證據,並非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結果,已如前述,而
是否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必須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綜
合判斷,尤應詳究被違反之取證禁止規定,其法規範目的為何,該目的是否因違
法取證行為,而已終局受損,或者尚未終局受損,惟進一步之使用該證據之行為
,將導致損害之加深或擴大,而不得使用該證據。經查本件搜索所涉及取證法規
,即要求搜索被告之處所須由法院簽發搜索票,其保護目的在於保障受搜索人的
住宅安寧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不受任意侵害。於本件情形
,被告之住宅安寧權、隱私權於司法警察機關進入其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並
取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時,已終局受損,則本院使用該證據之行為,
即不會有任何加深或擴大該損害之可能。再者,上開搜索之執行處所、時間,係
於被告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內,且於營業時間內所為,於此情形,任何人皆得
進入該處所瀏覽店內架上所陳列之影音光碟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與一般
純作私人住居使用、任何人未經允許不得隨意進入之處所相較,所應受之住宅安
寧權、隱私權之保護,本有不同,不如後者之嚴密,倘有干預,亦屬輕微,故本
院審酌被告人權及保護著作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綜合考量之結果,認本件所扣
得之「行運超人」影音光碟片,應有證據能力,方屬允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
.
.
中間省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何 俏 美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__________________
藍光&1區&港版http://dvdonline.com.tw/index.php
舊 2005-10-20, 05:14 AM #51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nhdvd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