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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 , 易 , 1248
【裁判日期】 930705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隆
選任辯護人 徐建宏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
第二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裕隆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裕隆係位於○○縣○○市○○路七十九號「鴻欣影視社」之負責人,經營視聽
影音光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枕邊兇靈」、「我左眼見到
鬼」、「我的野蠻女友」、「行運超人」等影音光碟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視聽著作,且分別授權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及柏宇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取得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
專屬授權。詎邱裕隆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影音光碟,
均為不詳之人自香港及其他東南亞地區以不詳方式購回之光碟影片,光碟外盒及
播放時之螢幕均顯示僅供家庭使用等警語,非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不得
出租,竟未經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
向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七百元間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上址店內,以每部租金六十元(會員)、一百元(非會員
)不等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之方法,侵害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為警分別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
二、案經群體公司、柏宇公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有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搜索合法性之說明):一、按搜索,其意義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
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次按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除有特別規定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必以有令狀搜索為
原則,否則即屬違法搜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雖以確定國
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
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
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
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
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
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
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二、經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並未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即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被告邱裕隆所經營之「鴻欣影視社」扣得本案「行運超人」乙
部影音光碟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執行之三峽分局警員侯明毅、劉坤宗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一四九頁)。雖該二人否認有進行搜索,而稱「一進店內
就看到光碟片擺在櫃臺上面」、「只是把片子拿下來照相」等語。惟按警員於被
告營業處所,以公權力要求被告提出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之證物,核其性質,當
屬搜索無訛。本件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持用搜索票之令狀搜索要
件,亦無法律另有規定得為無令狀搜索之例外情形,其搜索自非適法。惟違反證
據取得禁止規定所得之證據,並非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結果,已如前述,而
是否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必須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綜
合判斷,尤應詳究被違反之取證禁止規定,其法規範目的為何,該目的是否因違
法取證行為,而已終局受損,或者尚未終局受損,惟進一步之使用該證據之行為
,將導致損害之加深或擴大,而不得使用該證據。經查本件搜索所涉及取證法規
,即要求搜索被告之處所須由法院簽發搜索票,其保護目的在於保障受搜索人的
住宅安寧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不受任意侵害。於本件情形
,被告之住宅安寧權、隱私權於司法警察機關進入其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並
取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時,已終局受損,則本院使用該證據之行為,
即不會有任何加深或擴大該損害之可能。再者,上開搜索之執行處所、時間,係
於被告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內,且於營業時間內所為,於此情形,任何人皆得
進入該處所瀏覽店內架上所陳列之影音光碟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與一般
純作私人住居使用、任何人未經允許不得隨意進入之處所相較,所應受之住宅安
寧權、隱私權之保護,本有不同,不如後者之嚴密,倘有干預,亦屬輕微,故本
院審酌被告人權及保護著作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綜合考量之結果,認本件所扣 得之「行運超人」影音光碟片,應有證據能力,方屬允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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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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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何 俏 美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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