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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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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十二。
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十六。
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十、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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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分解』——『再構成』
舊 2005-10-15, 10:17 PM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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