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活了...
關於之前提到打破杯子的例子...
民法對於損害賠償之債的特殊範圍部分...可縮小、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對於
1.損失利益不賠(民91條、247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
2.過失相抵(民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3.損益相抵(民216條之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