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darksnow
Golden Member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806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L0030058

名  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3 條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 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 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 (室) 。
三 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 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
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 托兒所、幼稚園。
六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 14 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菸:
一 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 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 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 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 社會福利機構。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 (室)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第 15 條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
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
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舊 2005-09-03, 12:23 AM #9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darksnow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