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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_g_h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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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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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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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superscalar

這一點要看判決書
還有他回答的Context

到時就知道了


二審的判決書我已經大致看過了,但綜觀判決書全文,不僅沒有什麼異於新聞報導的"新事實",反之還更令我們確定了高院民十三庭的三位法官:審判長張宗權(若沒錯,主要就是這傢伙下最後決定要這樣判的! )、受命法官陳忠行,和陪席法官蕭艿菁三位,是如何的昏庸無能而已。

以下即為判決書上合議庭的幾個昏庸意見。
1.合議庭認為,陳同學應與景文高中、體育老師白秀蓮等,皆早已知悉顏同學為玻璃娃娃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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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外人顏旭男係在88學年度,依照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之程序,申請進入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見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30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第12、20至21、96至122頁),從而顏旭男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該卷附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見同上揭卷,第156至159頁)之規定,顏旭男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景文高中,是景文高中已有上開顏旭男之肢體障礙資料。另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於本院自行提出之顏旭男88年9月入學之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影本中個人疾病史欄內之「以紅筆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處記載成骨不全「輪椅」等字(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顏旭男生前之生活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身體畸型瘦弱矮小,無法行走,均以輪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者,被上訴人等人豈有異於常人而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甲**既與顏旭男長期同班上課,並於本件將其抱負下樓至地下室因天雨樓梯地板濕滑不慎跌倒致其死亡,亦無不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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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綜上所述,難道不是僅能確定在景文高中校方單方面肯定知悉顏同學為玻璃娃娃患者而已嗎?(是景文高中已有上開顏旭男之肢體障礙資料。)試問如何能確定陳同學一定也知道?
什麼叫做"一般人一望即知"?我想請各位捫心自問一下,在這起事件之前,玻璃娃娃還沒有如此頻頻出現在電視上前,有多少人可以很清楚的分別小兒麻痺患者與玻璃娃娃患者的區別?至少我自己以前就不會去注意這樣的事情。如果連成年人都不見得就能"一望即知"的話,那請問一下法官竟然要求一位當時年僅16歲的孩子要一望即知,這個說法會不會太過牽強?如果陳生當年無法"一望即知",而班導師或白體育老師亦無告知其此一事實(事實上也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老師們有告知其此事實,況且陳生還不是平常被學校安排照顧顏同學的人),那請問陳生又如何"肯定會"知道?
而如果陳同學根本就不知道顏同學為玻璃娃娃,那他以"一般的方法"背負顏同學下樓梯,又有何錯誤呢?

2.合議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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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甲**雖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惟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溼滑,應小心行走,抱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甲**知悉顏旭男係成骨不全之玻璃娃娃(已見上述),其身體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使顏旭男受創,甲**當時已滿16歲(73年7月21日生),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不慎跌倒,致顏旭男跌落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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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問題即在於,根本完全就是白目法官們自己的自由心證而已。
1.前已有述,根本就沒有任何證據足以直接證明陳同學"肯定知道"顏同學為玻璃娃娃,而不是一般的肢體障礙患者。
2.老問題,何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白目法官們到底是以哪一點斷定陳同學一定"不夠注意"?完全只是其個人主觀的自由心證而已不是嗎?如果今天其認為陳同學"已經非常小心了",會跌倒真的單純就是一起意外事件而已,那試問整個二審判決不就又完全不一樣了嗎?

總之,二審判決書全文也出來了,也沒有任何之前持相反意見者所一直期待的"新事實"出現。換言之這次媒體並沒有又搞出什麼飛機(所以請"有心人"不要再一直牽拖媒體怎樣),目前整個社會漁論的看法乃是100%毫無疑問的正義之言,這就是我最後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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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世上不可能會有完全犯罪,因為只要是人做的,就一定會有破綻。」

                                我是古畑任三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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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5-08-29, 03:07 AM #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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