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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ns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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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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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電視所播出電影錄製下來供日後重覆欣賞,有無違法?又可否將錄製下來的影片交給朋友作個人非營利的欣賞?或者可否請朋友代為將電視所播出電影錄製下來供自己欣賞?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利用情形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斷之,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關於以錄影設備錄製電視節目之合理使用範圍,1984年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 S. 417 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以五票對四票之表決,認為Sony公司的錄影設備主要是作「時間轉換(time shift)」之功能----供個人將得自由利用之著作(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供以後再觀賞,而非作為營利使用,因此構成合理使用。依此判例,若是以此作為長期保存,建立自己私人電影資料庫,以取代影片出租與購買,供自己日後不定時觀賞,還能不能成為合理使用,就有疑義。至於將錄製下來的交給家庭以外的人看,或受朋友委託代為錄製,不問是否營利或散布,應該都不在第五十一條的範圍內。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act=read&id=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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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正常"的應用如Skype等,目前有網路商,法律對其抵制與判定違法?
它根本不違法,而且還是架構在合法行為下的資訊流通新型態
有問題的認定都是在Emule/BT上面,儘管本意並不違法...只是現階段已經成為資訊犯罪的環境

許多法規,甚至規範的制定,也都都犧牲了部分正規使用者、心智程度不會受到影響的使用者之權益
出發點就是為了建構多數社會正義面的存在,以及考量產生利益與犧牲後的結果才做的制定


買賣OLG物品的規範存在於使用者與軟體公司的EULA中,誰認定買賣違法了?
那是遊戲廠商為了建立正規的遊戲生態避免虛擬爭鬥影響現實生活而定的政策,稱不上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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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雖然有規定交易的標的必須「合法」,若不合法時,則契約無效。
但所謂「合法」的法,是指政府所訂法律,遊戲公司自行訂定的遊戲規則,
只是遊戲公司與玩家間的契約,並不是法律,
所以遊戲公司雖明白禁止帳號或是虛擬寶物的交易,
玩家間的交易故有違與遊戲公司之契約,但玩家間買賣帳號或虛擬寶物的契約還是有效,
所以玩家仍然必須遵守買賣契約的約定。

簡而言之,寶物裝備之交易並不違法
如有紛爭,應由買賣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至於與遊戲公司契約部分,遊戲公司有權依契約所約定違反契約之規定處理
http://search.moj.gov.tw/game/detail.asp?id=226
舊 2005-04-08, 01:10 PM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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