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痛苦的人生
瀏覽單個文章
艾布利亞
訪客
 
文章: n/a
以下是去年就有研議的破產法修正(還沒通過)但不知為什麼已經一年多了還沒交付立法院審議,我是猜可能有銀行財團的阻礙因為破產修正通過以後一定會造成銀行懷帳據增。


破產法修正草案要點說明

--------------------------------------------------------------------------------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現行破產法是民國八十二年時修正,迄今已逾十年,但實務上真正能夠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破產者,並不多見。由於申請程序煩瑣,且有諸多嚴格條件加以限制,一般企業或個人面臨無法處理所負之債務時,多以「倒閉」或俗稱之「跑路」作為規避責任之方法。依實務上之見解,申請宣告破產最基本之條件為:第一、債務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第二、即始債務人負擔巨額債務,但如果債權人只有一人,縱然達到無法清償的地步,因為沒有牽涉到第三人的利害關係,亦不得申請宣告破產(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70-77頁)。

  這次破產法修正草案,主要是因應社會經濟結構變遷,於是擴大破產法之適用範圍,也增設了較簡便之清算程序。一改過去保護債務人精神,防範經濟罪犯與遏止企業淘空,對銀行未來在清算時的時間與人力花費有實質助益。值得注意的是修正草案中有參考前陣子渲染一時之破產新聞,如香港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的破產案例及在美國爆發之「恩龍事件」等,作出相關修正。譬如依香港破產法之規定,破產人一天的交通費不能超過港幣一百元,向親朋好友借支也不能超過一百元,所有收入扣除基本開銷,都要拿來還債;而台灣因有破產人,常會把名下資產早早移轉到國外或親友名下,讓破產管理人查不到可變易的財產償債之前例,因此於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中規定雖不會連日常生活開銷一併掌管,但若破產人的生活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的程度,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加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得離開其居住地。

本次行政院通過之破產法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 擴大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為便利利用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法修正草案擴大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增訂債務人表示其不能清償債務或聲請和解或破產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非自然人之債務人,於其債務超過財產時,亦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修正草案第一條有相關規定。

二、 增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以防杜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或營業狀況更形惡化。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規定:「法院就和解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業務之限制。三、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五、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記名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人,對於債務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法院於和解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解除或撤銷之。前二項保全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三、 為使申報債權之總金額較少或債權人人數不多之事件,得快速清理債務,增設較簡便之小額清算程序。

1. 法院許可和解之聲請後,而未能依和解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時,如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額可望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申報債權總額未逾新臺幣三千萬元及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數未逾五十人之情形,應適用清算程序(修正草案第五十九條)。目前金融業因信用卡消費而產生的呆帳很多,中小企業與銀行間的「小額」債務爭議也不少,而這些行為多半符合「小額清算」的規範,適用破產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未來新制一旦施行,勢將對銀行業發行「預借現金」等信用卡業務與一般授信作業,產生重大衝擊。新制將迫使銀行謹慎發卡,否則,許多身無恆產的持卡人,極可能依破產法的規定,聲請「小額清算」,合法擺脫銀行的債權壓力。
2. 清算程序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
3. 為達簡便快速清理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物權者,雖有別除權存在,其債權亦未屆清償期,清算人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仍得將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予以清償(修正草案第六十四條)。
4. 為鼓勵債務人於財務狀況瀕於困境時,儘早利用法定程序清理債務,避免財務狀況繼續惡化,牽累更廣,清算程序採當然免責主義;明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

四、 自然人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修正草案就破產人未清償之債務採裁定免責主義;法院得依破產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其未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破產人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其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又為避免破產人之保證人、為破產人設定擔保物權之第三人及其他求償權人於先為清償後,轉向破產人求償,有違免責制度之意旨,破產人之免責效力,亦及於上述求償權人。(修正草案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

五、 為加強董事之經營責任,修正草案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法人受破產宣告而破產債權人之受償額不足百分之二十時,破產人之董事全體應連帶負責補足之;董事拒不履行者,為簡化破產債權人之求償程序,明定法院得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准許破產管理人對董事之財產強制執行。另外為防止利用「人頭董事」逃避責任之情事,雖非破產人之董事,而實際執行董事之職務者,如因其經營不當致法人破產,規定將應負之責任與破產人之董事相同。
  鑒於美國2002年的破產案件中,其中規模較大的五間破產的上市公司,包括世界通訊公司及恩隆公司等,被宣告破產的原因都與會計師的會計簽證不實有關。為了避免會計師執行職務,對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財務報告的查核或簽證有不實情事,影響公司股東及社會投資大眾的權益,這次修法案第一百條增訂與破產人有一定關係而應負責任之人對於破產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賠償數額;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人有二人以上時,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迅速追究會計師對於破產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六、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依法為公法人之團體,其債務之清理,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程序,不適用清算及破產程序;惟公營事業中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性質上同於同類之民營事業,無限制適用清算及破產程序之必要(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七條)。由於公法人有其公共機能,如其所有之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自不宜列入和解、清算或破產財團,為免妨礙公共事務之進行或損及公益,有特別規定,非公用財產或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公用財產,則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有關處分公用財產限制,得列入和解、清算之範圍。

七、 為防杜破產人故意為導致破產之行為,將刑責加重。

1. 修正草案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二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依法律之規定應於帳簿記載之事項,而不為記載或為不正確之記載,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次項修正將處罰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之詐欺破產行為期間由一年內延長為「二」年內,加重處罰,並增訂清算程序中之債務人亦為本罪處罰之行為人。
2. 修正草案第二百二十六條加重對於債務人聲請和解許可後,為前項之詐欺行為之處罰。
3. 為阻遏破產人因過怠行為致受破產宣告,如在破產宣告前二年內浪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致受破產宣告者,或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顯然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將處罰破產人過怠行為之期間延長為二年,並提高處罰刑度。

  破產法修正草案謹能代表破產法之未來趨勢,其詳細內容必須等待立法院三讀,並經公告實施後,始能確定其詳細內容。由於該項草案將會影響眾多公司行號之運作,因此將較為特別之草案內容整理如上,以便大眾有所了解。
舊 2005-04-07, 09:27 PM #50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