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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233105
今天行駛在新竹市的內湖路
結果路面的一個大凹洞
讓我的愛車右前輪破掉
而且無法補
花了二千六換了一條一樣的
聽說這可以申請國賠
不知道有人試過嗎
該訴願書要寄給當地市政府還是養工處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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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各位一些有關國賠的資訊
今天稍微查了一下資料
發現其實最困難的部分是∼找到業務承辦單位
每一樣國賠都要針對該負責的機關
但是每條路的養護權都不一樣
這是我目前遇到最麻煩的
國家賠償法 69.7.2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7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
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
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
得為執行名義。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
帶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
。
第十二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十四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十五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
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