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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Cracie
裁判字號: 56 年 台上 字第 1612 號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
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8、482 條 (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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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前提應該是基於"受雇人受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
那以樓主的情形,無法證明該離職員工是受公司指示向受害廠商下訂單~~那還是要由原公司負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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