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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ell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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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Oct 2003
文章: 3
法律的確是要用生命去唸的..

引用:
作者水舞風影
首先 先向各位熱心的大大說聲抱歉
因為正確的法律觀念是開板大大以及許多PCDVD網友知的權利


個人意見..

第一.關於有網友提到開板大大和其17歲女友發生性關係會觸犯刑法

1.所謂準強姦罪
舊刑法 第221條(強姦罪及準強姦罪)─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2.新法廢除強姦罪名詞 改稱妨害性自主罪
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16章 章名 第221 222 224 226..下略

緣刑法第16章章名已改為妨害性自主罪 此次修法目的是因應社會變遷
修法前本章章名為 妨害風化罪 所保護的法益為社會善良風俗
但是隨著經濟發展 民主化進步 社會觀念隨之變遷
社會風俗習慣也不同以往 故將本章章名以及部分條文修正
故新法限縮地改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利.

3.刑法第227條(和未...


身為法律人的一份子! 我相當贊同大大所提..提供 "正確的法律觀念" 確為法律人重要的責任! 不過...希冀大大在提供資料時, 能先將該注意的法律觀念弄清楚. 提供不正確的見解, 對事情及當事人, 產生的不良影響. 我不曉得是幫了他還是害了他...

就3.而言, 您提到--(首先必須注意 法律上 "幼童"係指未滿7歲之人-無行為能力之人). 這是民法上的概念, 不是刑法上的! 所謂民法上的行為能力是指 "為法律行為的能力" , 在於行為人得否以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法律效果! 在刑法上只要具備意思能力就能成為刑法上的行為人, 著眼在於行為人在事實上能否支配其外在舉止. 刑法第18~20條所規定的是 "責任能力" , 是指行為人構成罪責的能力 (區分依據一為年齡, 一為精神狀態).
就5.而言, 告訴乃論的相對是非告訴乃論, 前者是指須以合法的告訴為前提, 始具備訴追的要件, 否則是由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後者則否. 公訴的相對是自訴, 前者是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為原告對於特定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法院確定其刑罰權存否與範圍的訴訟行為; 後者則是以被害人或其他自訴權人為原告的訴訟行為. 別弄混淆了! 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的部分是指公訴; 自訴的話, 直接由法院審理. 另, 被告是男方吧!!(21歲), 跟229未滿十八歲有啥關係? 女方家長告的對象不會是自己女兒吧! 犯罪(行為)主體跟犯罪(行為)客體, 不要連犯罪事實也弄混了!!
另就妨害性自主罪的部份, 的確會因女方 "滿十六歲" 之故, 而無適用的餘地. 不過法律上的"滿", 是指實歲, 自出生之日開始計算. 一般人並不會注意到..所以, 會遇到所謂16歲或17歲, 實際上並未滿十六歲. 不一定真的就沒問題!!
而妨害性自主罪, 是否就代表沒有刑法之適用? 別開玩笑了!! 看看下一章, 妨害家庭的部份! 240的和誘罪. (我也必須承認, 用這一條來處理, 確有其可議之處.) 不過實務上處理, 只要有能適用的法條, 還是會據以起訴, 交由法院審判. 別忘了! 您會是個律師, 律師的角色, 不會也不能判斷當事人是否有罪, 審判的工作是法院的職責. 別先自己就下判斷!
民法的部份, 首要確定請求權基礎何在? 193指的是侵害身體或健康, 以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了生活上需要, 始成立之, 恐無適用餘地. 195的話!!貞操權屬人格權, 無第三項之適用, 也就是說依第一項只有被害人本人能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父母不在其列. 第三項所指的是基於身分法益所衍生的非財產上損害. 也就是說, 實際上男方所侵害的是女方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 "監督權" , 父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相當之金額的. 另, 在訴訟的部份,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跟行為能力, 都是不同的概念, 您又混為一談了! 提起訴訟怎麼會跟 "決定,處分,意思撤銷,變更,形成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有關係?? 別一個行為能力走遍天下! =.=

我無意針對您個人! 也相當敬佩您身為法律人的熱心! 不過, 法律之所以要用生命來學習! 就是因為所牽動的就是關乎一個人的生命及財產, 不要只是把它當一門學問或一項工作的本質學能的來看待. 只要關係到 "人" 就是一種沉重的責任!!醫生是這樣, 律師 (法官, 檢察官) 亦然. 您有責任, 也有義務用生命把法律學好!! 請您熱心之餘, 能更慎重的看待!! 冒犯的地方請多見諒!!
舊 2004-10-18, 07:05 AM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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