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sophistai
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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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指教,說實在話,兩者看不出那裡不能混為一談。
照您論述,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所以廠商價錢標示錯誤,既達成『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的條件』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以廠商可以取消這筆交易。
引用:
第91條(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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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這案例上來說,廠商取消交易,消費者並沒有受損害,所以也談不上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