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這樣不行
最近發生一件讓我快氣炸的事情
我們學校動畫課要交一個FLASH的動畫,主題不限
可是我們班有一個人用我跟我前女友發生的一件事情當作題材
而且還剪貼了我前女友的照片.......
跟他講過之後他還是不肯換主題
虧我還跟他不錯,看來這個朋友交錯了.......
他仗著他爸是台北的某個官,那個官是什麼就不便講了
但是處理的事務是跟消費者有關的(點到為止)
因為這樣所以他在學校講話都很大聲
把我前女友都氣哭了也不肯換題目
請問有啥辦法可以治他嗎???
我覺得這樣好像侵犯肖像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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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錯
依據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所以再依據
民法第184條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他是不是具有不良的企圖?)
3.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18條),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另外依據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以您前女友可以好好給他教訓吧!
附貼
裁判字號:89 年 重訴 字第 20 號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刊登其
照片於周刊內頁,並於該照片下以紅點標示且附記「網友見面後發生一夜
情的事屢見不鮮」等字,足使原告為大眾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
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非無據。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
,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188、195 條 (8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