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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magn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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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2
您的住址: 新店溪旁邊的小水溝
文章: 67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P&W
騎樓店家是有權狀的,依法來說應該不能算是公共用地,之前有個老闆娘,就是被人取締到賭濫,去申請大法官解釋,然後警察被警告說不能濫用職權,這在社會追緝令裡面也有說到,這算是個模糊地帶~~


真的是這樣子嗎?
根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所以警察才會依據同法
第 8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之規定開處罰單。

很多鋪設柏油的大馬路,也是有很多人擁有土地所有權狀的,
但是就算有土地所有權狀,也沒有因此就有權利不許他人通過。

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 釋字 第 564 號
解 釋 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
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
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
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
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
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
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
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
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
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
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
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
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問題出在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的明確性不夠,而不是因為人民有所有權所以排除他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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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E!DIVE!!DIVE!!!
舊 2004-01-25, 02:46 PM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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