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yongching
您老有沒有再繼續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 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 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一、不論此次被害人之偷渡行為為自願或是被騙、被迫而上蛇頭船隻,其行為與其被害並無關連,是以無法也不能歸責。
二、此次補償金之發放(等法官判決完),是因為蛇頭之犯罪行為而產生,除非對岸的人偷渡每次都會被推入海中,否則應該是不會讓他(她)們產生偷渡就算失敗而死也能致富的,對岸的人再賤再笨也不會笨到賤到讓自個被害身亡而使其家人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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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您也是懂法律之人,首次會面,您竟會用到'您老'字眼.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被害人採用違法入境管道,並搭乘違法之交通工具,
其個人必然知道其有生命之風險,誰說無法也不能歸責?
''母法第十條第二項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您用''此次補償金之發放(等法官判決完),是因為蛇頭之犯罪行為而產生,除非對岸的人偷渡每次都會被推入海中,否則應該是不會讓他(她)們產生偷渡就算失敗而死也能致富的,對岸的人再賤再笨也不會笨到賤到讓自個被害身亡而使其家人致富。 ''
來解套"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您也太免強了吧?
母法位階高於施行細則,母法此條之用意在確認可歸責之事由,
而並非以施行細則或勉強解釋施行細則來逾越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