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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v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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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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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l 拒絕過度保護代理商利益而值得肯定的判決

【裁判字號】 92 , 上更(一) , 77 【裁判日期】 92043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新係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二八九號「競峰複合式生活館」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明知「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尖峰時刻」影片,均係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之價格,向施義勇購入未經中藝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外國輸入之前揭影音光碟片各一片,再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常業之犯意,將前揭影音光碟片加上字匣、編號,出租予不特定客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中藝公司代理人陳佳松,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均含字匣)、「尖峰時刻」光碟片各一片、目錄四張及資料表二份,因認被告王志新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志新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藝公司代理人王怡心之指訴、證人施義勇之證述,及有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志新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告訴並不合法,我使用的或販售的光碟片,都是向原廠或原公司所出品的正版片買的,僅扣案之四片係施義勇合法輸入後再轉賣予我,該四片不是盜版片,是平行輸入,因量不大,不是專業出租的,我沒有犯罪,亦非常業犯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上開四片光碟片係施義勇託其姊自國外寄回臺灣或自行上網訂購之情,業據證人施義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一頁),又證人施義勇復證稱:因我有蒐集影光碟片之習慣,同部電影節目均僅購買一片,但有時因介紹者對片名(如中、英文)之說法不同,會重複購買,「刀峰戰士」、「尖峰時刻」二片即是,所以將該二片賣給王志新,「LIS太空號」、「頭號通緝犯」則分別係因劇情不佳及無翻譯不適合給外甥看,從而出售予王志新等語;又告訴人中藝公司代理人陳佳松並於警訊中陳稱上開扣案之四片光碟片為平行輸入之物等語(警卷第四頁),告訴代理人黃子錡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陳稱扣案光碟片非盜拷之重製物(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扣案之四片光碟均為平行輸入之正版片無訛。

(二)又被告王志新店內供出租之光碟影片有二百零二套影片,此有扣案目錄表可稽,而扣案之「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尖峰時刻」光碟影片僅四片,占被告所開設店內光碟片二百○二套影片之五十分之一,因該有問題之光碟影片比例甚少,數量甚微,足見被告王志新應係以經營正版、正規影片為業,並非以出租或販賣侵權光碟片為業,僅是該四片有問題而已,該四光碟片有問題應只是一般意圖營利散布之範疇,並非常業犯之範疇,公訴人認被告王志新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出租該四片光碟片,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王志新係以出租或販賣侵權光碟片為業,應認被告王志新並非基於常業犯意而為,被告王志新若有犯罪,亦僅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也有查獲扣案盜版光碟片甚多者如數百片而未以常業犯辦理之案例),公訴人認被告王志新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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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君!自らの道を拓くため,難民のための政治を手に入れるために!
あと一息!諸君らの力を私に貸していだきたい!
そして私、、、父ジオンの元に召されるであろう!
舊 2003-05-16, 10:27 AM #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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