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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mycai
當你將著作售予出租店時,就是不合87-1條規定的輸入,該著作物也就是非法的,也更扯不上65條。況且銷售並不是著作權利之一,這離合理使用就更遠了。
不提法務部、智慧財產權局的論點,近年來的判決也多是判有罪。
要說沒有一定的規則可以遵循實在說不過去。
除非能以87-1第一款第三項的「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這點來輸入,那麼就能不受個人利用的限制,而能自由出租販售。
記得最近有個案例就是出租了隨行李輸入之真品而被判無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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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mycai君的指教
不過小弟的推理流程如下:
如果A為了收藏的目的輸入了一片DVD,所以此輸入行為符合87-1第一項第三款「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的規定,因此該DVD為合法著作物
但A觀賞之後或收藏一段時間認為無收藏價值,而將之出售,是否會影響該DVD之合法性?
如果該DVD仍為合法,依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者)……」
且依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則A之出售行為是否基於商業目的(注意,不是營利目的)?
如果係基於商業目的,但因為他出售的數量僅有1片,對市場影響輕微
那麼A與出租店的的買賣行為是否合法?
如果該DVD為合法,且該出售行為亦為合法,那麼出租業者就成為合法著作物的所有人
依60條:「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
那麼出租業者就有出租權了
當然,如果上述的流程中有任何一點為非法,那麼出租業者當然沒有出租權
不知道上述的推理流程有無錯誤?
而小弟之所以說出租業者對於依現行法規他們有無出租權,感到沒有一定的規則可循
是因為60條至今仍沒有判例出現,而且法院的判決有時判有罪,有時判無罪之故
如您所舉的無罪例子即是
以上,還望不吝指教,謝謝
PS.還請諸位網友理性討論,不要出現情緒性字眼,謝謝